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某,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甲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某民集体所有。该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某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赵某甲要求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给赵某乙的昌集建(94宅地)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行为),但因被诉行为涉及的集体土地系北京市X村所有,而赵某甲在被诉行为作出之前已不具有该村X组织成员的身份,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赵某甲与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赵某甲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据此裁定驳回赵某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赵某甲以1989年1月7日的分家单为依据,主张其在被诉行为涉及的集体土地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即与被诉行为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因赵某乙针对上述分家单持有异议,且该分家单的效力未经法定程序进行确认,故赵某甲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菲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赵某乙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