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金博大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卫平,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士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南省金博大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大公司)与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博大公司于2004年9月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其承建的质量不合格工程的修补、返工重做费用x.24元;2、中建三局一公司退还安装项目中未实际施工至竣工部分的工程款和损害设备赔偿款计x.97元;3、中建三局一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第3款之规定,减少收取(后变更为退还)工程总造价之2%的工程款x元,并由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4)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博大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于2007年5月28日、6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09年5月9日作出(2008)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博大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仍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于2009年7月22日、9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9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金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平,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贾士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尚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