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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诉葛某乙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光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葛某乙因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6)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蔡某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葛某甲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葛某丙、李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宅基均系老宅。原告宅基地南临一条向西再向南的小路供被告出行,因路窄等原因,被告通过与葛某振调换宅基地等方式使该出路有所加宽,后被告一直对该出路进行实际使用与管理,并在该出路的出口处砌起墙头,将该出路封闭起来供自己单独使用。原告的出路位于其宅基地的西南角,与西邻葛某民宅基地之间存在一空三角地带,该三角地带南端最大空间南北2.1米,东西距葛某民的宅基地2.1米,供原告向西再向南出行,是一简宜便门出口。l990年,上蔡某人民政府对原告之父葛某、西邻葛某民及被告葛某乙的宅基地通过实际丈量后补办了土地使用证,葛某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南临路。原告与其父葛某一直共同生活。2005年6月,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在其宅基地的西南角向北退0.8米建起门楼(东西宽3.3米),改为向南通行。被告看到原告家改门向南通行,就又加高了原墙头,被告的墙头及枣树将原告新建的门楼从东墙向西遮挡1.66米,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原出路是向西通行,2005年6月,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好的情况下,在其宅基地的西南角向北退0.8米建起门楼,改为向南通行。被告的枣树和墙头在原告改建大门前就已存在,该墙头和枣树对原告的生活并未造成影响,致于原告的四轮车头牵挂的马车棚通行不顺利,是原告自已改建门楼方向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现场勘验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葛某甲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葛某甲与葛某乙系东西邻居,宅基均系老宅。数十年来,葛某甲家一直从其朝西开的大门出入。葛某乙家从葛某甲家院墙南的通道上通行,双方均相安无事。因2005年6月,葛某甲私自将其宅基地的西南角向北退0.8米,将其原往西出入的大门,改建成向南通行的东西宽3.3米的门楼,造成葛某乙家已栽植多年的枣树和垒的作为大门使用的墙头,遮挡了葛某甲新建的门楼X.66米的状况,但该墙头和枣树对葛某甲的生活并未造成影响。致于葛某甲诉称的其家的四轮车头牵挂的马车棚通行不顺利的情况,是因其自已私自改建门楼方向的行为所造成。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葛某甲自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葛某甲上诉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全章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许琳&x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喜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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