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人,住(略),农民。2002年10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9月30日经减刑后释放。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十四至十五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经征询被告人吴某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和朋友潘某到汪某某和杨某丙开设的麻将馆(汉台区X组)内“诈金花”赌博,吴某赌了几把后,便让潘某参赌,吴某便到屋内后面的床上休息。大约20时许,潘某和被害人余某和因赌博发生纠纷后厮打在一起,吴某被房间内的打架声吵醒后,看见潘某与余某和厮打,且汪某某正将潘某抱住,余某和正要冲上去打潘某,吴某便上去给潘某帮忙,吴某从余某和的后面将其的脖子用胳膊勒住,余某和用手将吴某的胳膊掰开,致吴某摔倒,吴某爬起来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余某和胸部戳了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余某和被戳后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1年5月12日下午6时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余某和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乳内动静脉、左肺上叶肺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潘某甲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因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和朋友潘某到汪某某和杨某丙开设的麻将馆(汉台区X组)内“诈金花”赌博,吴某赌了几把后,便让潘某参赌,吴某便到屋内后面的床上休息。当日20时许,潘某和被害人余某和(男,现年45岁,陕西省勉县人)因赌博发生纠纷后厮打在一起,吴某被房间内的打架声吵醒后,看见潘某与余某和厮打,且汪某某正将潘某抱住,余某和正要冲上去打潘某,吴某便上去给潘某帮忙,吴某从余某和的后面将其的脖子用胳膊勒住,余某和用手将吴某的胳膊掰开,致吴某摔倒,吴某爬起来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余某和胸部戳了一刀后逃离现场。麻将馆老板汪某某于22时许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余某和被戳后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1年5月12日18时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吴某得知被害人余某和死亡后外逃至略阳县X镇向阳旅馆居住时,将作案时用的折叠刀放在了宾馆的房间内。经汉中市汉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和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乳内动静脉、左肺上叶肺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汉台区X路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吴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了5000元,案发时其他的在场人员潘某、杨某丙、刘海军、屠某某及被告人所在的汉台区X村委会分别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x元、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总计x元的抢救及丧葬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害人余某和的妻子张小菊、儿子余某、母亲王某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本院主持调解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菊、余某、王某玉与被告人吴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菊、余某、王某玉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余某和的妻子张小菊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法院依法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1年5月10日18时许,我、潘某、田江寿酒后到黄家塘十字东北角临街一民房二楼姓汪某姓杨某丁麻将馆去玩,后我和余某和等七、八个人“诈金花”,玩了几把后,潘某要玩,我就让他玩,我就到屋子里的床上休息。约20时许,我听见屋里有人打架,起床后看见姓汪某老板抱着潘某,余某和正与潘某厮打,我从余某和的后面用胳膊将余某和的脖子掐住,余某和用手将我胳膊掰开,将我摔倒在地,我就气不过,就从裤包掏出随身携带的黑色铁制折叠刀,这时刚好看见余某和拿个凳子准备去砸潘某,我上去朝余某和的胸部戳了一刀,后我就逃离了。潘某没叫我帮忙,是我主动去帮忙的。之后我在市区周围边躲了十几天,得知余某和死后,我在5月20几号同女友高珊跑到略阳县X镇“向阳”旅社住了一晚,第二天离开时,我将折叠刀扔在“向阳”旅社房间桌子上。证明了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2、证人潘某乙证言。2011年5月10日19时许,我在黄家塘什字那家麻将馆门口遇见了吴某一起上的楼,后我、屠某某及三、四人“诈金花”。约21时许,当时有局牌里只剩下我和一叫老余某中年男子,最后我赢了,那人骂了我一句啥,我用手里的扑克牌朝那人身扔去,那人扑来朝脸上打了一拳,将我鼻血打出,我顺手拿起来木凳扑上去,麻将馆里的老板和几个打牌的人将凳子夺下,我又拾凳子朝那人扔去没砸上,这时吴某跑到房间里见我和他人发生冲突,就朝那个叫老余某扑了过去,老余某胳膊一挡,把吴某打了一个趔趄,差点摔倒,吴某就从不知是腰里还是裤包里拿出一把他平时随身带的刀子拿在手上朝老余某过去了。当时,我被三、四个人拉到后边的床上坐下了,就没看见吴某和老余某么打的。突然有人喊那人受伤了,那人被扶起来往医院送,我见那人胸口流着血、那人被送医院后,我就离开了现场。吴某当时身穿一黑色背心。吴某有随身带一把小单刃折叠刀的习惯,那人的伤可能是吴某造成的,我和那人发生冲突后,没有叫谁给我帮忙。证明了被告人吴某伤害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3、证人屠某某的证言。2011年5月10日18时许,我到黄家塘四组汪某某和杨某丙开的二楼麻将馆耍,约20时许,潘某和伟伟(大名吴某)来了,后潘某、老余某三四个人一起“诈金花”,过约40分钟,潘某和老余某一把牌发生争执,潘某手里的扑克牌扔到老余某上,二人撕扯扭打在一起,伟伟当时也参与和潘某起与老余某打在一起,具体咋动手没看清,我和汪某某、杨某丙等人去拉,把三人拉开后,见潘某鼻子流血了,潘某后拿起地上一小木凳子、水瓶扔过去砸老余某果,大家上前劝拉他们才住手,这时我看见老余某在那,胸部有血流出,老余某杨某丙、汪某某他们送往医院了。后我离开走到天台酒店时,伟伟给我打电话说他用刀子将老余某了一刀,还问对方伤势如何,我说在医院抢救哩,他把电话挂了,当时他用的是(略)打的电话,这个电话是用他女友“笑笑”的电话。我见伟伟平时皮带别一把单刃折叠刀,伟伟当天穿黑色背心。证明了被告人吴某伤害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2011年5月10日21时许,屠某某、余某和、王某平、潘某及一不知名男子共五人,在我和杨某丙共同合开的麻将馆“扎金花”,潘某和余某和为了一把牌发生争执,潘某手里的扑克牌扔到余某脸上,潘某起来拿凳子欲砸余某我们拉开,二人又扑到一起还没动手,我将潘某开,我一回头见余某和用手捂住胸口有血流出,余某和咋受伤的伤我没看见,我就扶余某和下二楼准备送医院时,听余某和说了一句“黑背心”。后我把余某和送到对面的同济医院,医院不收,我打110将余某和送到中心医院。当时房子里还有谁在场记不清了,大概有屠某某、王某平、潘某及一叫伟伟的,我当时一直抱着潘某也没看清楚,当天只有伟伟一人穿黑背心。证明了被害人余某和与在麻将馆的其他人发生争执后受伤的事实及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5、证人杨某丁证言。2011年5月10日晚上,我在我经营的麻将馆里打麻将,余某和与几个人在另一间房子诈金花。我听见隔壁房子里吼叫时,我赶过去看见余某和的左胸部有一道口子,衣服上全是血,我赶紧和汪某某和余某和的妻子一起将他送到医院里了。我听汪某某说是一个年龄20多岁的叫“伟伟”的小伙子用刀戳了余某和的。证明了被告人吴某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1年5月10日中午,我到汪某某开的麻将馆上班。潘某和余某和他们诈金花时发生矛盾,就打起来了,潘某拿凳子砸余某和,被我和汪某某拉开了,潘某又拿了一个暖水瓶扔向余某和,但是没砸到。当时声音很大,余某和的女朋友许某某也过来了,我怕他们又打起来我就把潘某往厨房拉。这时听见有人喊有血,我扭头一看,看见余某和用手捂住胸脯上,衣服有血。我就和汪某某等人把余某和送到医院了。我听汪某某说是一个穿黑背心的人将余某和戳伤的。证明了被告人吴某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1年5月10日19时许,我当时在二楼麻将馆同人打麻将,余某和在另一间屋里同几个人“诈金花”。约21时许,我听见有人喊了一声余某和受伤了,我过去见余某和坐在地上,一只手捂着流血的胸口,当时麻将馆的二个老板杨某丙和汪某某在把余某和扶起来准备往医院送,我也扶着老余某他的市中心医院,我陪同余某和在医院做检查时他说,他是被一个穿黑背心叫“伟伟”用刀戳伤的,后他被送去做手术了。伟伟常去这家麻将馆玩,他的大名不知。余某和受伤前,伟伟也在“扎金花”的屋里,余某和受伤后我过去伟伟不在了。证明了被告人吴某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今年5月底一天晚上,有一小伙和一女孩来我家即略阳县X镇向阳旅馆住了一晚,由于二人没身份证没登记,二人走后我收拾房间时在放电视机的桌子上捡到一把黑色折叠刀,打开约10公分长,刀刃有5至6公分,我把刀子就留下了。证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在略阳县X镇向阳旅馆居住时将作案工具留在居住的房间内。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汉台区X组一民房内,现场有多处血迹。
10、汉中市汉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余某和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余某和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乳内动静脉、左肺上叶肺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12、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家属领取了被告人家属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赔偿款共计x元。
13、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2002年10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14、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陕西省汉中监狱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9月30日经减刑后释放。
15、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16、调解协议。证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中,被害人的家属与被告人吴某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菊、余某、王某玉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余某和的妻子张小菊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法院依法判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其朋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持刀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余某和死亡。被告人吴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在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抢劫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吴某娟
人民陪审员:鲁春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