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偃师市北斗鞋厂(个体工商户)业主。
被申请人王某甲,男,60岁,住(略)。
被申请人王某乙,男,30岁,住(略)。
申请人曹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价值x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某、冻结其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人王某甲、王某乙的x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某、冻结其同等价值财产。
申请人曹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