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少伟,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被告李某乙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偃民二初字第66-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李某乙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李某乙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洛民立终字第X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少伟,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公司股东,2011年元月25日,被告以其在公司的股权抵押担保,从公司借款60万元,月利息2.4分,用期一个月,到期后,经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60万元整及约定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4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上属于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2、本案属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与公司现股东李某辉隐瞒事实的恶意诉讼。3、本案涉及的借款属于附还款条件和附还款时间的借款,至今还款时间和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系原告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1年1月25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整(x元)用期一个月月息2.4分借款人:李某乙2011年1月25日。我愿拿我在酒厂的24%股份做为抵押,多余部分和利息由我以现金方式归还公司。如不按时归还,我愿承担违约金。李某乙2011.1月25日。”同日,案外人洛阳汉红酒业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形成汉红酒业公司会议纪要,其中第第⑧项的记载:李某乙和李某借的款都要按时还上,否则扣2011年终分红来冲抵此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李某乙催要借款,被告李某乙至今未归还该借款。
另查明,洛阳汉红酒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李某巍、郭某辉,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公司章程,被告提供的公司会议纪要、合作合同、汉红酒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借条及借款的事实和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其长期未归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的该借款是附条件和附时间的借款,是依据被告李某乙提供的汉红酒业公司会议纪要第⑧项的记载:“李某乙和李某借的款都要按时还上,否则扣2011年终分红来冲抵此借款”。但根据该会议记录,标明的是汉红酒业公司会议纪要,并未显示该公司和原告是何关系,也并未显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的借款是附条件和附时间的行为,故被告李某乙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不属于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上属于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及本案属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与公司现股东李某辉隐瞒事实的恶意诉讼问题,被告李某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如系公司经营及股东之间的纠纷,被告李某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4分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670元,共计x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