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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麻××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风帆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麻××伙同“八路”(另案处理)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X区一餐馆门口处,采用先由“八路”剪断车锁后由被告人麻××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覃××停放于该处价值2140元的一辆红色飞狐牌跨骑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麻××将该车推至怀化市X区湖天桥下市场附近时被巡逻队员抓获。后赃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领某、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人付某、孙××的证言、被害人覃××的陈述、被告人麻××的供述、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麻××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麻××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风帆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建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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