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甲、桂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份,原告杜某乙、杜某甲向被告闫某某提供椰树牌核桃花生露和露露牌核桃牛奶饮品,让其代为销售,价值共计x元。2008年元月24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杜某乙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欠杜某乙人民币肆万贰仟伍佰元整,系付货款。该收据上有被告闫某某的签字,并加盖有漯河市源汇区联康百货商行的章。
另查明,漯河市源汇区联康百货商行的经营者是被告闫某某,属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漯河高新区联康百货商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某某欠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货款的事实,有被告闫某某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闫某某辩称,已将销售后的货款打到原告杜某乙名下的账号上,并称原告最后送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货款x元。
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欠款属实,但已经通过电汇付款2万元整,而且这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拖欠上诉人杜某甲和杜某乙货款x元,有上诉人闫某某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闫某某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杜某甲和杜某乙货款x元整。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已将销售后的货款2万元汇到杜某乙名下的账号上,并称被上诉人杜某甲和杜某乙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杜某甲和杜某乙对此予以否认,而且上诉人闫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