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5月,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恋爱,200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性格暴燥,经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且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造成离婚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从小娇生惯养,待人处事专横任性,常因生活琐事辱骂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是同村人。200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24日,原、被告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二,2009年农历2月生次女(当天即不幸夭折)。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被告大哥李某三借款3800元,被告小哥李某四借款1300元;共同债务有:欠李某四的化肥款2200元,欠李某五的工伤赔偿款4000元,借李某三的x元,共计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二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乙承担;李某二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债权:李某三处3800元,李某四处1300元,由被告李某乙收回,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李某四的化肥款2200元,欠李某五的工伤赔偿款4000元,借李某三的x元,共计x元,由被告李某甲负责偿还;
由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李某乙5000元,定于2011年6月29日一次付清。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江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