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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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乳名“建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乳名“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乳名“冬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09年1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余×、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被告人武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阜南县X村开发区,将张××的红色帝豪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又卖给武某某。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608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窜至息县X镇X村,将孙××的一辆蓝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赵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又卖给被告人武某某。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205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2008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淮滨县城关中学附近,将向×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赵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又卖给被告人武某某。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154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2008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窜至淮滨县北城消防队附近,将王×的白色五羊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7000元左右。

2008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窜至淮滨西城,在淮商公路红绿灯北500米处,将闫×的白色豪爵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4000元左右。

2008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窜至新蔡某城新市场附近,将赵×的银灰色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某。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768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2008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驾车窜至淮滨县水利局附近,将吕×的白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由杨某甲先将该车骑回阜南县,该车价值5000元左右。后赵某某、杨某乙又窜至淮滨县工业园区环宇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将汤××的蓝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5000元左右。

2008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驾车窜至淮滨县北城巡特警大队附近,将李×的白色豪爵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先由杨某甲骑回阜南县,该车价值5000元左右。后赵某某、杨某乙又窜至北城看守所附近,将付××的白色豪爵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被赵某某等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039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2008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伙同赵××(另案处理)窜至淮滨县西城金湾大道附近,将张××的紫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赵某某等人将该车卖给谭××(另案处理),该车价值7500余元。

2008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窜至淮滨县城关教堂附近,将蔺×的白色豪爵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185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当天中午,赵某某、杨某甲再次窜至淮滨县北城民政宾馆附近,将罗×的白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7000元左右。

2008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乘车窜至淮滨县供销社附近,盗窃张××的白色豪爵100型踏板摩托车,由于该车车头锁被撬坏,该车未被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368元。后三被告人又窜至金属公司附近,盗窃冯××的白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因撬车的“改锥”被撬坏,该车未被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100元。后三被告又窜至北城碧桂园小区附近,盗窃简××的银灰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因该车车头锁芯被撬坏,该车未能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178元。随后,赵某某等人又窜至北城时代新城附近,将李××的银灰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6300元左右。

2008年11月4日夜晚,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驾车窜至淮滨县城关市发中心附近,在盗窃赵×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时,被群众发现,该车未能盗走,后三人逃离现场行至淮滨一中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84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阜南县X村开发区盗窃案,第二起息县X镇X村盗窃案我没有参与,所涉案摩托车价值评估过高,对其它犯罪事实我没意见,我认罪。

辩护人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积极供述他人犯罪事实,提供线索,并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其他涉案罪犯,应视为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追缴部分摩托车,退还失主,挽回一定经济损失。3、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涉案既遂的盗窃数额及未遂数额应分开计算,对未遂的盗窃数额应比照即遂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我只参与一部分,被盗摩托车价格评估过高。

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息县X镇X村盗窃案和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新蔡某新市场盗窃案。2、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在没有标的物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告人杨某甲在其所参与的盗窃案中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的盗窃案中有四起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杨某甲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他们包我车来淮滨,我没有实际参与盗窃。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没有共同盗窃的犯意。2、被告人杨某乙自己供认的盗窃犯罪行为前后矛盾,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杨某乙对盗窃过程的基本事实都不知道,不能作为盗窃共犯,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情节不清,证据不够充分确凿,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宣告无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涉案被盗摩托车价格评估过高,我认罪。

辩护人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2、被告人王某某本案中涉案摩托车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客观上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每次购买摩托车均由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联系,其主观恶性小,综上所述,希望对其能适用缓刑,以利于其改过自新。

被告人武某某辩称,没有啥辩的,我认罪。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没有啥辩的,我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啥辩的,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阜南县X村开发区,将张××的红色帝豪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又卖给被告人武某某。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608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窜至息县X镇X村,将孙××的一辆蓝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又卖给被告人武某某。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205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008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淮滨县城关中学附近,将向×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赵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又卖给被告人武某某。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154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008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窜至淮滨县北城消防队附近,将王×的白色五羊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

2008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窜至淮滨县西城,在淮商公路红绿灯北500米处,将闫×的白色豪爵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

2008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窜至新蔡某城新市场附近,将赵×的银灰色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某。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768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008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驾车窜至淮滨县水利局附近,将吕×的白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杨某甲先将该车骑回阜南县。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乙又窜至淮滨县工业园区环宇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将汤××的蓝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

2008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驾车窜至淮滨县北城巡特警大队附近,将李×的白色豪爵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先由杨某甲骑回阜南县。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乙又窜至北城看守所附近,将付××的白色豪爵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被赵某某等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039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008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伙同赵××(另案处理)窜至淮滨县西城金湾大道附近,将张××的紫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赵某某等人将该车卖给谭××(另案处理)。

2008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窜至淮滨县北城民政宾馆附近,将罗×的白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当天中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再次窜至淮滨县城关教堂附近,将蔺×的白色豪爵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185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008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驾车窜至淮滨县供销社附近,盗窃张××的白色豪爵100型踏板摩托车,由于该车车头锁被撬坏,该车未被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368元。后三被告人又窜至金属公司附近,盗窃冯××的白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因撬车的“改锥”被撬坏,该车未被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100元。后三被告又窜至北城碧桂园小区附近,盗窃简××的银灰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因该车车头锁芯被撬坏,该车未能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178元。随后,赵某某等人又窜至北城时代新城附近,将李××的银灰色新大洲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

2008年11月4日夜晚,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驾车窜至淮滨县城关市发中心附近,在盗窃赵×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时,被群众发现,该车未能盗走,后三人逃离现场行至淮滨一中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供述,供述各自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相互印证。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从被告人赵某某手中购买4辆赃车,留下一辆自己使用,其余三辆卖给被告人武某某。3、被告人武某某供述,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购买3辆赃车,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4、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供述从被告人赵某某手中购买赃车,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5、被害人张××、孙××、向×、王×、赵×、兰×、汤××、李×、付××、张××、蔺×、罗×、张××、冯××、简××、李××、赵×等人的陈述,证实各自摩托车被盗及报案的事实,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6、证人兰××、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被抓获的经过。7、证人尹×、武×、武××、肖×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孙某某购买赃车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本案摩托车被盗案发现场。9、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在卷,证实本案中部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10、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在卷,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作案车辆、改锥等工具及部分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11、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12、抓获经过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巨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该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该四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性大。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系首要分子,所窃取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甲系主犯,所窃取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乙所参与窃取的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对上述三被告人可从重处罚。在整个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盗窃数额、次数少于被告人赵某某,可对其比照赵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盗窃数额、次数少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其中有部分犯罪还处于从属地位,可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审理中,该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该三被告人犯罪事实中的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部分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多次收购赃车,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均认罪、悔罪,其所收购赃车已全部退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挽回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该四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某春

审判员刘某忠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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