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1973年10月。
委托代理人朱新慧、郭某某,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74年2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杨某同居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的债权债务。
被告杨某辩称: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2年9月双方旅游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长子杨××,X年X月X日生次子杨××,长子已不上学,次子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外债。双方自2009年6月份分居至今。本院到延津县档案局未能查到双方结婚登记存根。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向本院提供登记证明,经本院到延津县档案局查询,也未查到双方的结婚登记存根,应按同居关系对待。原告要求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抚养费均自理,要求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长子杨××由原告闫某某抚养,次子杨××由被告杨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