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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金达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金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金达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及其代理人许成材、被告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货车车主刘××承运我公司价值x元的货物应送到浙江仓南瑞丰商标材料有限公司,但却送到了被告处。后经交涉被告既不返还我公司货物,又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速偿还我公司货款x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长期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该案中的货物是我公司收到,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是因其仍欠我公司货款总额在20万元以上,故应对清账目从中折抵;2、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因其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7月21日协定书一份;

2、2009年10月15日运输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与货车车主刘××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刘××将原告货物送到浙江苍南瑞丰商标有限公司。

3、2009年10月15日收货单一份;

证明货车车主刘××将该批货物误送到了被告处。

4、飞机票5张、客运票3张;

证明原告去被告处催要货款时的费用417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双方提出的异议,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确定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货车车主刘××约定将其货物送往浙江苍南瑞丰商标有限公司。因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刘××也经常送货到被告处。当日,刘××错将该批货物送往被告处,随即经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签收并接收了该批货物,并承诺支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速偿还货款x元及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不妥,应更正为返还原物纠纷。因原告已使用了该批货物,不能返还原物,应当折价赔偿。故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称其去宁波催要货款时共花费x元,但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货款应与原告欠我公司货款互相折抵,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告欠其货款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同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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