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5月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5次从本县X村一姓钟某男子(另案处理)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包子22个(每个包子重约0.05克),部分用于个人吸食,剩余17个包子分5次贩某给钟某某,得赃款860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5次从本县X村一钟某男子(另案处理)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包子22个(每个包子重约0.05克),除自己吸食外,并将其中17个包子分5次贩某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8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辰溪县胜利公园后面的三叉路口给钟某某贩某3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并约定下次交易时间为付款时间。

2、2011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辰溪县胜利公园内给钟某某贩某4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150元。

3、2011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辰溪县胜利公园内铜像附近给钟某某贩某3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250元。

4、2011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辰溪县殡仪馆给钟某某贩某3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200元。

5、2011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辰溪县胜利公园后面的三叉路口给钟某某贩某4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日至6日期间,其先后5次从被告人陈某处以860元的价格购得17个毒品海洛因包子(每个包子重约0.05克),并用于贩某的事实;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陈某叫钟某某给其送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辩认笔录及被辩认人照片列表、身份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陈某与钟某某相互指认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4、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

5、辰溪县公安局从辰溪县联通公司调取的电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陈某与钟某某、黄某某于2011年5月期间多次通话的事实;

6、辰溪县公安局湘辰公禁毒尿检字[2011]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尿样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7、辰公刑拘某[2011]X号拘某证,证实辰溪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7日已对钟某某因涉嫌贩某毒品被采取刑事拘某的强制措施;

8、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向被告人陈某提供毒品的本县X村一钟某男子实施调查抓捕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相关事实;

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陈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瑛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向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某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