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子洲县实验小学教师,住(略)。
被告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马××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农历6月2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8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马××娘家陪嫁物有:被子三块、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以及生活用品若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7月5日,原告高某以婚后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马××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被告马××的娘家陪嫁物被子三块、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以及衣物等生活用品若干,均归原告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振业
审判员常文东
人民陪审员胡志岗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赵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