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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聂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

上诉人沈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1日,沈某与聂某签订一份《北京某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各自履行了有关合同义务,但聂某已连续两年拖欠承包费,其间沈某曾就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期间的承包费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聂某至今仍不付款。2011年至2012年度承包费又过履行期限,聂某的行为已经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沈某有权解除合同,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沈某与聂某双方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北京某承包合同》;2、聂某立即腾退德利石灰场地;3、诉讼费由聂某负担。

聂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沈某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聂某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该条件并未成就,聂某没有违约,沈某无权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后,聂某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年度(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的承包金30万元,但是2010年5月沈某又将该石灰厂场地租给刘某良,并自2010年6月不再给聂某提供石料,导致聂某无法正常使用该场地,聂某遂于2010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沈某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聂某给付第二年度的承包金。聂某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2日就找沈某支付承包金,但是沈某以该场地已经租给刘某为由拒绝收取。之后,聂某也曾多次找沈某交纳承包金,沈某均拒绝收取。此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需要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现沈某也未事先发出解除通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沈某(甲方)以北京某石灰厂法人代表的名义与聂某(乙方)签订《北京某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某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某石灰厂场地,继续用于加工石料之用,具体如下:承包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承包金每年30万元,分别于2009年至2013年的每年8月10日前付30万元;甲方提供石材加工场地及加工等相关手续(营业执照),提供石料加工所需的料源(乙方付料款,每车80元,自行运输),具体价格按某矿的价格而定等等;乙方按时足额支付承包金等等;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视为违约;如果甲方违约,除按实际的生产时间退还承包金外,必须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乙方违约,甲方可随时终止合同,不再退还承包金,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沈某持续向聂某提供加工场地和料源,聂某依照约定向沈某支付了第一年度(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的承包金30万元,未依约缴纳第二和第三年度的承包金。庭审中,沈某提交了注明字号名称为北京某石灰厂、经营者为沈某的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聂某对此不持异议。

另查:在(2010)昌民初字第×号案件(以下简称×号案件)中,聂某于2010年7月13日以沈某自2010年6月开始不提供石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沈某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定提供石料及支付违约金。沈某辩称是由于聂某认为其提供的料源价格过高,未去拉,同时提起反诉要求聂某支付第二年度的承包金30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在该案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聂某陈述如果沈某同意先提供给沈某上一年度两个月的石料,一个月提供1000车,其就支付下一年度的承包金。沈某陈述聂某须先交纳下一年度的承包金30万元,即同意履行合同,依照此前合同履行情况(提供北京某矿出具的证明),可以每个月提供100车石料。后X号案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某合同,聂某给付沈某承包金30万元。

再查:×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双方皆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沈某与聂某一致认可沈某曾就承包费的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目前属执行未果。在本案庭审中,沈某称聂某认为沈某提供料源价格过高,未通过沈某拉料,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聂某称沈某将场地重复出租给案外人刘某以及沈某拒收承包费,同样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某合同、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沈某与聂某就某合同产生争议、经法院生效判决调整后,皆应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认真加以履行,但结合在案证据来看,沈某未依照第一年度双方就料源提供的实际情况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聂某亦未按时支付第二年度及第三年度的承包金。现沈某在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按承包协议主动履行交付石料义务的情形下,简单地以聂某未履行租金给付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建议双方本着诚实互信、互利共赢的原则,依照某合同的约定,妥善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立即解除与聂某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北京某合同》;2、判令聂某立即腾退德利石灰场地;3、案件受理费由聂某承担。上诉理由是:聂某现已连续两年拖欠承包费,其间沈某曾就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期间的承包费提起诉讼,在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至今仍不付款,2011年至2012年度承包费又过履行期限,聂某的行为已经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沈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可见,双方对于某合同义务的履行存在先后顺序,即聂某支付承包费义务在先,沈某提供承包标的以及提供料源的义务在后。因聂某负有在先支付承包费之义务而拒不履行,则沈某有权拒绝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沈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后,聂某仍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且第三年度的承包费依然不予支付。从第二承包年度开始,聂某以沈某提供的料源价格过高为由,另行购进他人提供的料源,其承包生产经营活动从未停止。以上可见聂某的行为构成恶意的根本违约,故沈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聂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沈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沈某与聂某曾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继续履行某合同,聂某给付沈某承包金3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双方皆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现沈某在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按承包协议履行交付石料义务的情形下,仅以聂某未履行租金给付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聂某签订的某合同并要求聂某腾退德利石灰场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沈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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