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孔某某将孔某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孔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量刑,被告人表示对处以缓刑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孔某某用拳头将孔某某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孔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孔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了为琐事持拳将孔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其供述的伤害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证实的情节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李雪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