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8月25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1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15时许,欧阳雄杰、谭智维(均已判刑)伙同李运龙(在逃)、黄某(另处理),以被害人易X欠李运龙人情为借口,向被害人易X索要现金未果。2009年4月15日20时许,欧阳雄杰、李运龙纠集谭智维、黄某等人来到株洲市X区淑彩服装加工厂,将被害人易X带至离加工厂不远处的株洲市X区高家坳环线桥下草坪,与已在环线桥下的谭国平、荣某、荣某辉(以上三人均已判刑)会合,后欧阳雄杰、荣某从网吧将被告人胡某叫到现场,并由被告人胡某与欧阳雄杰对被害人易X实施殴打,其余等人则对被害人易X进行威胁,抢得被害人易X现金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在逃。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刚在审理过程中退缴赃款计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X的报案及陈述、同案人欧阳雄杰、荣某、荣某辉、谭国平、黄某、谭智维的供述、证人曾某、何XX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材料、接待笔录及破案经过、缴款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以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胡某刚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刚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