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该局(略)事务部(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局平顶山东站安技科职工。
本院受理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武汉铁路X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铁路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该案应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在铁路运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该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被告武汉铁路局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铁路局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威
二○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