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未^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同被告的项目经理张牛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东方红社区建筑工程所需的石子、沙、水泥等建筑材料。截止2011年5月17日共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价值x.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4元及利息7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x元应扣除。原告供应的水泥标某不合格,应扣除约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张牛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后谢乡X区的建筑工程提供中砂(65元/立方米)、石子(85元/立方米)、水泥标某(0.32元/块)、水泥八孔砖(0.48元/块)等条款。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上述协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了22张收货收据(其中自2011年4月18日至4月23日的七张收据编号为连号,即“自(略)至(略)”),用以证明卖给被告标某、土某等价值x.4元。被告对编号为(略)号收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出票人签字,对(略)号收据认为显示的债权人是“李某”而非“李某甲”。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11年4月7日的协议书,用以证明付款时间为出地基需付款50%,至三层付30%,封顶再付20%。原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已履行不能,应付全款。被告提供了监理例会纪要,用以证明有水泥砖不合格,不应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该砖并非其给付被告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了2011年5月14日李某甲出具的收到x元的收条(该条载明材料款),用以证明已付款x元。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中x元是被告给付舞钢市华中钢铁板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钢材款。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东方红社区公寓住宅楼未进入到二层施工即停工。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4元及利息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价值x.4元的建筑材料,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为证。虽然编号为(略)号收据上载明的债权人是“李某”,但该债权凭证由原告持有,应认定为李某甲为债权人。编号为(略)号的收据虽然没有出票人签名,但与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其它收据相联系,号码依次相连,足以证明系被告出具的收据,故被告收到原告价值x.4元的建筑材料,本院应予认定。已付款x元,有被告提供的李某甲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李某甲认为其中x元是支付给他人的钢材款,但收条上并未载明“钢材款”,其出具了收条,应认定李某甲收到了被告付款x元。下欠x.4元,因被告已停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履行不能,被告应全额支付,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6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关于被告辩称的不合格机砖问题,因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卖给其的,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货款x.4元,并自2011年6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60元,由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莹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