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乙窜至济源市X村X号,从被害人刘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
2、2010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乙窜至济源市X村X号,从被害人杨某租住的房间内盗窃“OEB”牌一体机电脑一台,销赃得款900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900元。案发后,电脑已追退。
3、2010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乙、梁某预谋后,窜至济源市X村,从被害人王新明的“超越琴行”内盗窃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后周某乙将该电脑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300元。案发后,电脑已追退。
4、2011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乙、梁某预谋后,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南关东二巷X号院,从被害人张某丙的住处盗窃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后周某乙将该电脑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800元。案发后,电脑已追退。
5、2011年3月21晚上,被告人周某乙、梁某预谋后,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三毛公寓”一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张素芬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后周某乙将该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300元。案发后,电脑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杨某、张某丙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侯某、周某丁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周某乙盗窃5次,价值x元,数额较大;梁某盗窃3次,价值64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三、四、五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又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梁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