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男。
被告余某,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樊某就其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原告樊某诉称:被告余某先后于2007年12月17日和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和2万元,共计14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上金额的现金借条,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限借款后三月内偿还,并自愿用其居住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系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余某辩称:二张借条都是我打的,但实际未向原告借那么多的现金,借条的数额中包含部分利息;且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经偿还了5万元借款,但原告未打收条。现被告经济困难,无法立即还清,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先后于2007年12月17日和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和2万元,共计14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上述金额的现金借条各一张,约定限借款后三个月内还清,并自愿用其居住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余某共偿还原告樊某借款本息9.7万元,分四次还清:2010年农历12月30日前还4万元;2011年3月31日前还1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还2万元;2011年8月31日前还2.7万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远,财产保全费1000远,共计235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冷德广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敏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