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因被告人申请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之丈夫孔威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孔威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判处孔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九万余元。判决书生效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虞城县人民法院调查,将被告人李某某位于虞城县X乡张关庙大市场内的门面房拍卖。被告人李某某以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错误为由多次上访。2008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违法确认申请,以确认虞城县人民法院(2006)虞法执字第233-X号民事裁定是否违法。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以(2008)商法确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被告人李某某仍不服继续上访。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虞城县法院违法执行其房屋为由到北京上访,要求虞城县人民法院赔偿损失十二万元,如不赔偿其将到天安门广场先割手腕,再散发随身携带的“公开遗嘱”传单。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仍以割手腕及散发传单相威胁向虞城县人民法院索要所谓的损失十五万元,虞城县人民法院在无奈的情况下,被迫向李某某提供的帐户上汇款十五万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退还虞城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自己是去北京看病,不是上访,也没有到有关部门上访,要钱是因为虞城县法院执行有误,属赔偿的钱,并且是协商解决的,自己并没有威胁法院,也没有说割手腕自杀和散发传单的话。所以自己构不成敲诈勒索罪。但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张某某认为由于虞城县法院执行存在问题,导致李某某与虞城法院产生纠纷。因此,虞城县法院给付李某某15万元是通过协商,李某某之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应属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交了并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病历、处方、医疗卡。2、调查张一x笔录。3、调查张二x、张三x、徐xx、孔x、杨xx的笔录。4、李某家村委证明。5、孔xx的证明。6、李某家乡政府情况说明。调取了马xx、肖xx的证明及虞城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之丈夫孔威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孔威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判处孔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九万余元。判决书生效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虞城县人民法院调查,将被告人李某某位于虞城县X乡张关庙大市场内的门面房拍卖。被告人李某某以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错误为由于2008年9月份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违法确认申请,以确认虞城县人民法院的(2006)虞法执字第233-1民事裁定违法。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以(2008)商法确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曾几次上访。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去北京治病期间,虞城县人民法院及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认为李某某到北京上访,便指派相关人员到北京寻找被告人李某某做稳控工作。2009年9月18日虞城县法院工作员及虞城县的有关人员在北京遇见被告人李某某,给李某某安排了食宿,商谈了有关赔偿问题。第二天被告人李某某不告而辞,虞城县法院及相关人员对李某某失控。2009年9月19日晚上,虞城县驻京接访人员张圣玉见到被告人李某某。并为李某某安排了住宿。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虞城法院协商赔偿事宜时,由原来谈的11万元而升到15万元,且情绪激动,并以割腕及散发遗嘱相威胁。虞城县人民法院在无奈的情况下答应了李某某的要求,向李某某提供的帐户上汇款15万元。案发后,追缴退还虞城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5年6月份,其丈夫孔威因故将代x杀死后,被判处死缓,民事赔偿部分判赔代x家属9万余元,后来,代x家属申请执行民事赔偿部分,虞城县人民法院将其与孔威和三孩子共有的,在李某家乡张关庙大市场的一间门面楼执行给代x家属。由于自己没房子住,认为虞城法院执行错误,便于2008年9月份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违法执行确认申请。商丘中级人民法院对虞城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确认不违法。其对此不服。便于2009年6月4日到北京最高法院反映了一次情况。2009年8月又到省高院、省信访局、省人大反映了情况。2009年9月16日晚上就又去了北京。9月17日在北京医院看病,在街上碰见了虞城县法院的马xx,刘x、曹xx及李某家乡干部赵xx。相互问明情况后,虞城县法院的便给自己安排了住宿,并谈俺案件的赔偿问题。当时谈到赔偿11万元,但虞城县法院没有诚意,自己便在夜里离开了住宿的那个宾馆。过了两天马局长等人又找到了自己做工作,谈到赔偿15万元,马局长等人给申院长汇报后,同意了赔偿意见,便让其办个存折和卡,往其帐户上打上了15万元。就与虞城县法院的几个领导一起返回了虞城。这次去北京随身带了二十份“公开遗嘱”和一个刮胡子刀片。
2、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虞城县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李某某去了北京,法院指派执行局长马xx等人到北京给李某某做稳控工作。今天北京接访的人员寄回来部分材料,说李某某要求法院赔偿12万元,并要求在9月25日前履行完毕,否则,到北京武警集中的地方先割腕,再散发传单。
3、证人葛xx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因其丈夫孔威致死代x。2008年虞城县法院按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将孔威在李某家乡大市场的门面房子执行给了代x的家人。李某某认为虞城法院执行有问题。就多次到法院吵闹,并在申院长办公室拿着药瓶子喝药相威胁。2009年9月17日下午李某某在北京,要求赔偿12万元,否则到北京天安门广场散发遗嘱、割手腕、制造影响。后来要求赔偿15万元,并且要求当天必须把钱打到指定的帐号上,否则就割手腕、撒传单。几个领导研究后,实在没办法就决定向李某某帐号上打了15万元。
4、证人曹xx、赵xx、马xx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9月17日由领导安排一块到北京接访。李某某说法院执行错误并要求包赔房价12万元的一半及其它物品损失共计12万元。9月20日晚上李某某说最低得给15万元,钱打到指定的卡上。否则就在北京制造影响、割腕、散发传单。经给领导汇报,领导同意了李某某的条件。9月21日下午五点法院将15万元钱打到李某某指定的卡上啦。李某某验证后就同其几个一起回虞城啦。
5、证人刘x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曹xx、赵xx、马xx相一致。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了其在北京给李某某做工作,李某开始要11万元到后来的15万元,以及虞城法院最终给李某卡上打15万元,并将李某访回去的经过。
7、证人掌xx的证言,证明因虞城县法院执行李某某、孔威在张管庙大市场门面房,李某某不断上访和这次给李某某15万元事实。
8、证人赵一x、赵二x、张x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6月份李某某到北京上访的事实。
9、公开遗嘱20份、银行卡、刀片、扣押清单、安全检查情况说明、汇款回执。
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审裁定书。
11、虞城县法院执行卷宗(复印件)。
12、虞城县法院汇报材料、收到条、户籍证明。
13、商丘中院(2008)商法确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虞城县法院执行不违法。
以上证据确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虞城县法院执行违法为由而上访,以割腕、散发传单相要挟,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构不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经过法庭教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表示认罪服法,并当庭悔过。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宗国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赵卫民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安进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