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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妹诉韦某萍、刘某庆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吴某与被告韦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韦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原告的表弟刘某系被告韦某的丈夫,系被告刘某的父亲。2007年1月24日刘某为韦某(韦某的哥哥)作担保借款60,000元,之后韦某生未还款,刘某承诺由他还,之后陆续还款,尚剩32,000元刘某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了借条。另外刘某于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春节前后又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但出具的借条日期均写为2010年10月21日。对此80,000元刘某与原告商量,能否减免点,原告考虑是亲戚,同意减掉20,000元,只要求还60,000元,刘某于2011年4月21日又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催讨,刘某多次出具借条,承诺还款,但均未履行。现刘某已死亡,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2,000元,并从2011年9月1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1月24日借款人署名为“韦某”、担保人署名为刘某的借条和2010年12月24日刘某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刘某为韦某担保借款,后承诺由其归还,至2010年12月24日刘某就余款出具了借条,承诺分期还。2、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的借条三份,以证明刘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3、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的借条,以证明刘某与原告商量80,000元借款减免20,000元,并承诺还款。4、2011年6月30日及2011年7月20日的借条,以证明刘某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履行。5、原告的个人活期帐户,以证明原告确实收到过刘某的还款,但其中2010年9月3日的30,000元还款是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张某称刘某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12月左右有一笔20,000元是原告向其借的,另外2010年8月份还有30,000元,后由原告与其一起向刘某要还款,刘某将钱汇入原告建行卡后,借条撕毁了。

被告韦某辩称,对借款不清楚,不知道有这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中刘某的签字均认可。对证据5认为还款均是归还本案借款。对张某的证词,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韦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事情,经过调查知道父亲在2007年为韦某担保借款60,000元,但父亲每月还款1,800元左右至2009年底,之后又通过银行还款,总共有十几万,借条上的借款是高利贷。对于其他的80,000元并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韦某一致。

被告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还款的凭证18份,以证明刘某还款。

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还款凭证上的款项确认收到,但认为其中2010年9月3日的30,000元系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其余还款均是归还担保借款。

经审理查明,刘某系被告韦某的丈夫,系被告刘某的父亲。刘某于2011年8月已死亡。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

2007年1月24日韦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刘某作为担保人签字。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刘某汇款给原告57,800元,其中2010年9月3日汇款30,000元。2010年12月24日刘某出具借条,写明“本人刘某今借表姐吴某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每月还贰仟元,到还清为止。”此后于2011年2月20日刘某又汇款给原告1,200元。

2010年10月起刘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的借条三份,还款日期均为2011年4月21日。2011年4月21日刘某又出具借条,写明2010年10月21日借原告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到期后有困难无力偿还,经和表姐吴某商量后,吴某同意减去20,000元,剩60,000元到2011年6月21日还清等。2011年6月30日刘某又出具书面承诺于7月20日归还,2011年7月20日刘某又出具借条承诺8月底归还。但刘某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两被告分别承担何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的刘某于2010年12月24日的借条借款,原告已经明确是因为刘某为韦某担保而产生,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刘某与被告韦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此债务应确认为刘某的个人债务。由于刘某已死亡,故应当以其遗产清偿。两被告系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刘某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本案原告主张的另60,000元借款,由于借款在刘某与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某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刘某个人债务或其无需承担债务的依据,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韦某对此60,000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应当在继承刘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争议焦点2、尚余借款的数额。首先对于担保而产生的余额,由于被告刘某提交的银行还款凭条在2010年12月24日刘某出具的借条之前,应当认为双方对之前的还款进行了核算后重新出具借条,故本院确认刘某在2010年12月24日尚欠担保余额为32,000元。刘某在2011年汇款给原告的1,200元,应当在此中予以扣除。关于刘某本人的借款数额,应当按照刘某出具的借条为准,现原告主张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某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吴某人民币30,800元及利息(按照30,8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6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某遗产范围内对此承担清偿责任。

三、对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50元和财产保全费9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5元,由被告韦某和刘某负担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徐文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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