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商丘市贵友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原审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贵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商丘市贵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友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原审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某丙于2010年8月11日在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贵友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支付货款8790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判决。贵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友公司与原审被告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货物数量铝塑板1000张、单价74元/张,万能胶100桶、单价139元/桶,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被告预付定金5000元、货到验收付款x元,剩余货款到9月30日付清。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下欠原告铝塑板100张、万能胶10桶合计人民币8790元未付款。被告刘某是被告贵友公司的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丙与被告贵友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790元未付,证据充分,根据其购货合同,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贵友公司支付货款879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是被告贵友公司员工,其在收条上签字行为是贵友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还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违约应扣留其10%的质保金,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贵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丙货款人民币87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商丘贵友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贵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一切质量问题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起诉失实,说只卖给上诉人100张板,10桶胶,故意逃避出售货物的质量问题;二、在原审,上诉人提起反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审认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让上诉人另行起诉,但原判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还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书中已显示,上诉人提供了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应负质量责任问题,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明粘贴到屋顶的板已脱落,而板和胶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无论是板的问题,还是胶的问题,都与被上诉人有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杨某丙答辩称:1、一审证据客观真实,对方予以认可,起诉不失实。2、被上诉人并未违约,是对方违约在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8790元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程子良、苗某、葛少杰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上诉人违约,他又在别处买胶。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丙与上诉人贵友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货款8790元未付,证据充分,根据其购货合同,上诉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原审请求上诉人贵友公司支付货款8790元,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有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应扣留其10%的质保金,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程子良、苗某、葛少杰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丘贵友食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某星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诓q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