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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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不服被告邵阳市X区分局治安行政某罚及行政某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略)。

被告邵阳市X区分局,住所邵阳市X路三角塘。

法定代表人郑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原告罗某不服被告邵阳市X区分局(以下简称北塔区分局)治安行政某罚及行政某偿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某讼。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北塔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某,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北塔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塔区分局于2011年3月24日对原告罗某作出了北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某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20日至24日,湖南省电网建设公司承建的宝庆电厂~长阳铺x送电线路工程在邵阳市X村X组施工时,遭到原告罗某及其家人的多次阻工,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拘留七日的行政某罚,并于同日向原告罗某送达了北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某罚决定书,并向原告告知了行政某议权和起诉权。

原告罗某诉称:湖南省电网建设公司承建的宝庆电厂~长阳铺x送电线路从原告住房上面经过,该送电线路与原告住房的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电磁辐射将对原告及家人的身体健康产生严重损害,原告及家人为此多次与施工方及政某有关部门交涉,要求将途经原告住房的线路改道或对原告住房予以拆迁,但无结果。原告罗某及家人在自己的合理要求没有得到实现的情况下不许施工人员施工,是原告在依法维权。被告不问青红皂白、滥用职权,于2011年3月24日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七日的行政某罚,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北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某罚决定书,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北塔区分局辩称:2011年3月中下旬,宝庆电厂~长阳铺x送电线路的施工人员在邵阳市X村X组施工时,遭到原告罗某及其丈夫陈某漠、儿子陈某豪的多次阻挠,致使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罗某作出行政某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北公(治)决字(2011)第X号行政某罚决定,驳回原告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塔区分局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某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20日湖南省电网建设公司项目部《请示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无理阻工的报告》一份。拟证明宝庆电厂至长阳铺送电线路系省市重点工程,因PX号铁塔受到严重阻工制约了工程如期完成,请求公安机关对阻工行为予以打击,以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2、刘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实:2011年3月24日上午10时,邵阳市X村X组罗某和丈夫陈某漠、儿子陈某豪在宝庆电厂至长阳铺x送电线路工程施工现场强行阻工时,施工人员向被告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事实。

3、2011年3月24日陈某豪的陈某一份。拟证实:陈某漠、罗某于2011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其家屋后高压线铁塔施工现场阻工;陈某豪于一周前在X号铁塔施工现场阻工的事实。

4、2011年3月24日罗某的陈某一份。拟证实:罗某于2011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在其家屋后高压线铁塔施工现场阻工;陈某漠于上午10时许也赶来阻工,再后来陈某豪回家,也过来参与一起阻工。

5、2011年3月24日陈某漠的陈某一份。拟证实:陈某漠、罗某于2011年3月23日在X号铁塔施工现场共同阻工一次,于2011年3月24日在X号铁塔和X号铁塔施工现场各阻工一次;陈某豪曾在X号铁塔施工现场阻工一次。

6、王勇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实:陈某漠、罗某于2011年3月24日站在已挖好的铁塔基座土坑内阻挠施工。

7、赵国平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实:陈某漠、罗某于2011年3月24日在其家屋后的X号高压电线铁塔施工现场阻止施工。

8、李某旗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实:李某旗于2011年3月14日开始到邵阳市X村地某X号铁塔和X号铁塔施工工地某工后,多次受到村民阻工。陈某漠、罗某、陈某豪几乎次次参与。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x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拟证实:PX号高压线铁塔符合国家设计要求。

10、2011年1月11日《湖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所作的宝庆电厂至长阳铺x送电线路PX号处对房屋安全距离的说明》。拟证实:该线路PX号杆塔位于邵阳市X村,其后侧左右两边有房屋,最靠近线路上一间房屋距线中心线约8.2米,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边导线对房屋的净空距离为12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10》的要求,x线路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距应大于6米,在最大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应大于5米,故该线路满足房屋的安全距离,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11、湖南电网建设公司宝庆电厂至长阳铺x送电线路工程项目部《关于茶元头乡X村PX号阻工情况说明》。拟证实:PX号左右边线都从房屋侧边跨过,面向大号左侧为罗某房屋,罗某以线路经过有电磁辐射影响身体健康为由,强烈要求线路改道或对其房屋进行拆迁,施工方与区X村政某部门提供了湖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关于线路安全距离说明》及各级政某的相关文件等,并多次做工作未果。2011年3月17日,湖南省重点建设办公室针对工程因阻工等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问题,在邵阳市紫鑫大酒店召开了专题会议,到会单位有湖南省重点建设办公室、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建设运行公司、邵阳市人民政某、邵阳市公安局、邵阳市重点建设办公室、邵阳市电业局、宝庆电厂、邵阳市X区人民政某、邵阳县人民政某等单位,会议对PX号铁塔阻工的问题展开讨论,决定先由政某部门与户主进行一次沟通谈话,确保2011年3月X号前正常施工,否则,打击处理。但罗某等人至2011年3月24日,仍然阻工。

12、邵阳市X区人民政某法制办公室对罗某做思想教育工作的说明。拟证实:对罗某反映的PX号处高压线侵害其全家合法权益一事,该办从2011年3月7日至3月24日,前后七次对其进行了接洽,并积极主动地某了相应的说服教育工作。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湖南省电网建设公司的资质。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湖南省电网建设公司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

15、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湖南省电网建设公司的施工安全许可。

16、湖南省重点建设办公室会议通知。拟证实:针对阻工,该办于2011年3月15日通知公安、政某、电厂、电网建设公司派员于2011年3月17日在邵阳市魏源大酒店召开专题协调会。

17、关于宝庆电厂至长阳铺x送电线路工程专题协调会议纪要。此纪要分析了宝庆电厂至长阳铺x送电线路工程受阻的原因,就如何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程安全建设进行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纪要第三条明确:针对村民提出的PX号、PX号塔附近电磁辐射问题,由电力部门出具相关的承诺书,请当地某某进行协调;第四条明确:各级政某、各部门要加大协调力度,及时解决建设中的各种矛盾,对敲诈勒索、强装强卸、强揽工程、到处设卡等阻挠重点工程的相关人员或组织,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

18、照片一组X张。拟证实陈某豪在X号处阻碍施工,抢夺施工人员的生产工具。

19、照片一组X张。拟证实罗某、陈某漠、陈某豪于2011年3月24日在PX号处阻工的事实。

20、罗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罗某的身份情况。

21、2011年3月24日,被告北塔区分局治安大队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的规定,对罗某涉嫌扰乱企业单位秩序,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决定立案查处的事实。

22、传某登记表。拟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之规定,审批对罗某的传某。

23、北公(法制)行传某(2011)第X号传某证和被传某人家属通知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将原告罗某被传某的情况及时告知了其女儿陈某梅的事实。

24、2011年3月24日北塔区分局行政某罚告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对罗某行政某罚前对其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告知其有对拟作出的行政某罚有陈某和申辩的权利。

25、公安行政某罚审批表。拟证实被告依法定程序对罗某行政某留处罚进行的逐层审核、审批。

26、北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某罚决定书。拟证实:此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处罚的结果,以及依法对罗某告知其复议、诉讼时效和机关。

27、北公(治)执通字(2011)第X号行政某留执行回执。拟证实原告罗某于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31日在邵阳市公安局行政某留所被执行北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某罚决定书的内容的事实。

28、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实2011年3月24罗某被拘留后,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了其女儿陈某梅。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拟证明被告对罗某行政某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罗某对被告北塔区分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11、12、13、14、15、16、17、18、19、20、26、27和证据29等17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6、7、8、9、10、21、22、23、24、25、2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客观,认为证据6有错误,声称2011年3月24日上午在X号处阻工只有陈某漠独自一人参与,罗某、陈某豪并未参加阻工,只是站在一旁观看;认为证据7和证据8全是假话;认为证据9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认为证据10的内容是错误的;对证据21、22、23、24、25和28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先拘留人,后补办法律手续,是在违法办案。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某为违法,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宝庆电厂至长阳铺x送电线路PX号处对房屋安全问题的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

2、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证明宝庆电厂至长阳铺x送电线路PX号处的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

3、施工方负责人刘某亲笔书写的承诺书,证实刘某于2011年3月16日答应等施工方与原告的意见达成一致后,X号桩才能破土动工及在协议未正式达成前原告阻工合法的事实。

4、现场照片,证明宝庆电厂至长阳铺x送电线路PX号处的高压线水平距离完全从原告住房上面通过的事实。

5、北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某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确实被处罚过。

6、被告张贴的公告,公告内容与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一致,拟证明被告敬业精神差。

7、线路图。拟证明施工方为了省钱,改变了线路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8、网上查明的数据。拟证明x送电线路在网上查不到,施工方作假。

9、证人陈某吾、李某、刘某平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罗某在2011年3月24日没有阻工的事实。

10、证人陈某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破门而入,抓走原告。

被告北塔区分局对原告罗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刘某即或有此承诺承诺,也不能作为原告三番五次阻工的理由,因为从三月中旬到三月下旬经历了一个多星期,邵阳市X区人民政某、邵阳市X乡政某、邵阳市X村民委员会及电力部门多次与原告协商,如果硬是不能达成共识,政某只能按照国家有关政某进行实施;对证据4有异议,按照国家标准,应按下垂的距离,而不应按水平距离;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线路是否改道,须由电力勘测而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这应由电力部门负责解释;对证据9和证据10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北塔区分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8、11、12、13、14、15、16、17、19、20、21、22、23、24、25、26、27、28、29,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9和证据10所涉及的内容不属于行政某判受案范围,故不予审查;证据18不能作为原告罗某阻工的证据使用。

原告罗某证据5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罗某证据1、2、3、4、6、7、8、10未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9因与本院已认定的被告方的证据2、3、4、5、6、7、8及18、19等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相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和被告北塔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的法庭陈某、质证和辩证意见,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罗某住在邵阳市X村。湖南省电网建设公司具有承建电网线路的资质,该公司承建的宝庆电厂至长阳铺x送电线路横跨邵阳市X村,在原告罗某房屋前后拟修建PX号、PX号二座高压线铁塔。2011年3月23日、24日,湖南省电网建设公司的施工人员在PX号、PX号铁塔工地某工时,原告罗某以电网产生电磁辐射、影响身体健康等事项为由,阻止施工人员施工,导致生产不能正常进行;2011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罗某与其丈夫陈某漠站到已挖好的PX号铁塔基座的土坑中阻挠施工时,被告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处置,在调取了相关证据后,随即将原告罗某传某到该治安大队接受调查。被告查明原告在2011年3月23日、24日连续两次在PX号铁塔施工工地某工。被告在作出治安行政某罚前,向原告罗某告知了拟作出的治安行政某罚种类、幅度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某和申辩的权利。2011年3月2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北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某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某留七日,并告知原告罗某如不服此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某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某讼。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原告宣布并送达原告。被告于翌日将原告被拘留的时间、地某、原因通知了原告的女儿陈某梅。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被送至邵阳市公安局行政某留所执行北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某罚决定书的内容,现已执行完毕。原告罗某对被告作出的北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某罚决定书不服,于2011年4月18日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某议,邵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21日依法作出了维持北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某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某讼,故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邵阳市X区内的公安行政某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某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其行政某体资格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予以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作出行政某罚时履行了立案、传某、调查、告知、决定、送达、通知等程序,其程序合法。原告罗某认为宝庆电厂至长阳铺x送电线路设计不规范及产生的电磁辐射会损害其身体健康而要求线路改道或对其住房予以拆迁,在其要求未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多次与家人到PX号铁塔工地某挠施工,致使电力企业的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虽然被告认定原告的阻工时间是2011年3月20日至24日,证据显示的阻工时间是3月23日、24日,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到原告实体权利的实施。被告对原告阻工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作出治安拘留七日的行政某罚,且处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原告罗某作出的治安拘留七日的具体行政某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应依法予以维持。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某为予以维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某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邵阳市X区分局于2011年3月24日对原告罗某作出的北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某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五十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刘某波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代理书记员邹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某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某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扰乱机关、团某、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某各级人民政某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某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某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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