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XX,男,系原告李某亲戚。
被告杨XX,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艳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代理书记员彭友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因与其前妻杨XX因婚姻经济纠纷,到杨XX家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手持菜刀将原告左某食指和中指砍断。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较重,并待三个月后再行伤残鉴定。事情发生后,大路铺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协调处理,并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民事赔偿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多次威胁和恐吓被告的家人,被告被迫正当防卫,原告在抢刀的过程当中被划伤的,被告爱人已给付1000元,不同意再赔偿,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杨XX系原告的前妻,双方离婚后杨XX与被告结婚。2011年1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其前妻杨XX因婚姻经济纠纷,到杨XX家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斗殴,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杨XX用菜刀将原告李某左某手指划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2606.5元,门诊医疗费18元,法医鉴定费400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的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所受伤害符合钝器伤特点,致伤左某指、中指及裂伤,左某指指深屈肌腱断裂及面部、唇部划伤。依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之规定,构成轻微伤较重的情况,待三个月后,再行伤残鉴定。2011年2月18日,原告对其伤情进行了补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所受伤害符合钝器伤特点,所受伤害经治疗病情平稳,致伤左某刀砍伤,左某指指深屈肌腱断裂、左某、中指皮裂伤致左某指功能不全。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贰月、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2011年1月29日江华县公安局作出了给予被告杨XX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医药费及门诊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身体权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因有经济纠纷到被告家,不是冷静的与其协商处理,而是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斗殴,对本案的起因原告要承担一定责任。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拿刀将原告左某手指划伤,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有:1、医疗费2606.5元,门诊医疗费18元,合计人民币2624.5元;2、误某:住院10天+出院后全休60天=70天×43.62元=305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6元/天=60元;4、护理费10天×43.62元=436.2元;5、法医鉴定费400元;6、继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8574.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元,可从其赔偿款中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5859.2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为33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琼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