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会军,河南殷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2007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07)安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某乙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9月2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4年3月被告赵某乙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辆山工牌x-1型铲车。同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共识,由原告出资x元与被告合伙经营该铲车。后因双方在共同经营期间出现经济纠纷,2005年5月31日经本村村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该铲车由被告承包至2005年阴历腊月底,被告除支付清共同所欠铲车大价外,另支付原告6000元承包费。该协议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将铲车卖于他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一半铲车价款x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2004年3月,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辆山工牌铲车,后原告入股x元同被告共同经营、收益。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铲车,原告须在每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x元作为清偿铲车大价款。后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经调解,该铲车从2005年5月31日起由被告承包,但承包仅六天,即因原告承包时的过错,致使该铲车被河南万里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回。被告为赎回铲车共支出x元,此开支应为合伙债务,原告应共同承担。铲车赎回后,为减少损失,被告将其作价x元卖于第三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半铲车价款x元及损失x元,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份被告赵某乙以其子赵某军名义,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自己出资,首付x元,购买山工牌x-1型铲车一辆,总车价为x元。2004年5月6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签订合伙经营铲车协议,约定:该铲车车价加上购车时的其他开支,作价x元,原告赵某甲给付被告赵某乙x元作为股金共同经营该铲车,铲车为二人共有财产。协议同时约定:该铲车暂由原告赵某甲经营一年,经营期间原告赵某甲应在每月10日前向被告赵某乙交付x元作为清偿分期付款债务,如有推迟,由赵某甲一人承担这项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某甲于2004年8月9日交给被告赵某乙铲车贷款5000元,2005年1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赵某乙现金3000元。后双方因经营收入和支出账目不清发生纠纷,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本村村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经营账目截止2004年度已结算清楚,2005年度铲车由赵某乙承包,条款主要内容为:1、本年度承包期限自2005年阴历3月19日到2005年阴历腊月底止,下年如何经营由二人重新商定;2、承包费参照2004年度铲车收入情况,共计x元;3、赵某乙应交的承包费中,尽可能先还所欠铲车款x元,剩余部分x元中赵某甲净得6000元,年底付清;4、所欠铲车款项由赵某乙尽快结算付清,赵某甲不负担拖欠罚金;5、如年底赵某乙应交的承包费未能按照协议规定兑现,铲车无偿归赵某甲所有;6、原来二人所定的协议申请作废,以本次协议为准。2005年6月6日,因长期拖欠购车贷款,该铲车被河南万里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回。双方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2005年8月17日被告赵某乙支付剩余贷款和x元超期还款罚金后,将铲车赎回并转卖他人。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联单25张,本院(2006)安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交的二联单28张、2004年5月6日及2005年5月31日协议书各1份、郑州市商业发票1张、郑州汉邦商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收条1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06)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1册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分期付款购买的铲车作价x元,让原告投资并参与经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铲车为双方共有财产,符合合伙的实质要件,二人已构成合伙关系。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将铲车卖于他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铲车一半价款并赔偿损失,因双方未在合伙协议中写明清算方式,故原、被告应按最终的出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原告称自己入股x元后,在经营期间又给付被告9000元合伙款,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给过8000元,且8000元是合伙经营铲车的收入,不是原告给的股金,不应计算在股金内,经查原告给被告的8000元中,有5000元明确写明为铲车贷款,该款应认定为原告的股金,其余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股金的性质,本院不认定为股金。原、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协议后仅6日,铲车即被河南万里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长期拖欠购车款为由扣留,赎回后又变卖,故未产生经营利润,被告由此支付的贷款应作为其入股股金,其支付的罚金属合伙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称该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刘建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变卖铲车的价款,考虑到铲车在使用过程中价值会降低,参照铲车的有效使用年限,本院对铲车的变卖价款按使用时间折旧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合伙清算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696元,被告赵某乙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亚男
审判员崔红梅
审判员焦保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龚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