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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乐星球通汽车租赁行(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4月20日、5月19日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王某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王某在原告处(星球通汽车租赁行)租用车牌号为闽x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双方约定月租金为8500元。止到2010年11月30日还车时,共租车2个月7天,结算租金为x元。但王某只还x元,尚欠61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6180元。

被告辩称其并未到原告的租赁行租用车辆,更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承租人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也不是被告本人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承租人“王某”身份信息材料与本案被告王某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某身份证明材料,均印有头像,但两者头像明显不同,显然并非同一人。原告提供的“王某”驾驶证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标注的初次领证日期不一样,且两者在排版上也有差别。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被告王某并非当时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故本案有他人冒用被告王某身份租赁车辆之嫌,此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X

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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