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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5年10月19日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0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文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梁某乙与谢某某陪同邓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已不起诉)到衡阳市“幸福花园”工程办公室,邓某某在与魏某某商谈工程施工之事时发生争执,梁某乙从办公室里间厨房拿出菜刀对魏某某一顿乱砍,刘某某持匕首对魏某某乱划,谢某某持砍刀把门,致魏某某轻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现场抓获了梁某乙、谢某某等人,并从湘x轿车中缴获梁某乙藏匿的“x-x”猎枪一支、子弹三发、森林之王砍刀一把。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他故意伤害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乙与邓某某均系耒阳市人。邓某某(已不起诉)在衡阳市承建了黄某岭幸福花园安置工程13、X号楼,并与魏某某签订了用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邓某某按约付款,但魏某某以施工单价低为由,放慢施工进度,最终停工上访,要求加价,因而与邓某某矛盾激化。2009年10月19日,邓某某打电话给梁某乙,要其到衡阳市帮忙教训魏某某,梁某乙应允。次日上午,邓某某派人驾驶湘x轿车将梁某乙从耒阳市接来衡阳市,梁某乙纠集谢某某(已不起诉)一同前来,并将一支猎枪(内有三发子弹)、二把森林之王砍刀放置轿车内。当晚7时许,梁某乙、邓某某、刘某某(已不起诉)与谢某某来到幸福花园工地,谢某某拿了一把砍刀藏在衣服里。在工地办公室内,邓某某质问魏某某为何唆使工人停工闹事,魏某某不承认唆使,两人发生争吵,刘某某上前打了魏某某一记耳光,魏某某抄起一条板凳欲打刘某某,梁某乙见状从办公室的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朝魏某某身上乱砍,刘某某亦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匕首对魏某某刺划,谢某某则持砍刀守住办公室的门,阻止民工进入。魏某某的妻子郭某某奋力冲进办公室阻止,亦遭殴打。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抓获了梁某乙、谢某某,缴获作案工具菜刀及“森林之王”砍刀各一把,并从湘x轿车中缴获标识为“x-x”的猎枪一支、子弹三发、“森林之王”砍刀一把。邓某某、刘某某则乘乱离开现场。经鉴定,魏某某左尺骨骨折、左顶骨骨折,全身多处刀砍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郭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梁某乙所携带的枪支为制式猎枪、三发子弹以火药为能量,具有杀伤力。案发后,邓某某积极赔偿了魏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得到魏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与邓某某发生纠纷的原因,以及他于2009年10月20日晚9时许,在幸福花园工地工程办公室内被梁某乙、刘某某持菜刀、匕首致轻伤的事实;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乙邀其到衡阳市帮助邓某某“了难”,梁某乙为此准备了一支猎枪和两把“森林之王”砍刀,梁某乙持菜刀、刘某某持匕首伤害魏某某的事实;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因为和魏某某为工程施工之事发生矛盾,纠集梁某乙等人到工地找魏某某谈判,后因言语不和,梁某乙持菜刀砍伤魏某某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梁某乙伤害魏某某的事实;5、证人郭某某、资某某、梁某丙、常某某证言证实了魏某某被他人用刀砍伤的事实;6、证人邬某某、黄某丁证言证实抓获梁某乙的经过情况;7、缴获菜刀照片经梁某乙辨认系其伤害魏某某时所用作案工具;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缴获的猎枪、弹药照片经梁某乙辨认系其所持有;10、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刑技(枪)鉴字[2009]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梁某乙所持有的猎枪、子弹具有杀伤力;11、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说明证实魏某某的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已得到补偿;12、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衡中法刑二撤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梁某乙前罪科刑及执行情况。被告人梁某乙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梁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二、缴获猎枪一把、子弹三发、菜刀一把、森林之王砍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蒋建宏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刑期以上,酌情执行的刑期,……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处罚: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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