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二楼楼顶,因一起打工做活分配工钱不均而与被害人孟××产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霍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孟××胸部、背部和右手腕等处捅,致使孟××右前胸壁有约2cm裂伤、左前胸壁有约4cm裂伤、左侧肩、背部有分别长4cm和2cm裂伤、右手腕有约3cm裂伤等,胸部外伤后肺破裂并出血,胸廓内动脉破裂并出血,失血性休克。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于2009年7月1日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4天。其支付医疗费x.2元、交通费300元。并提供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涉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不要求调解申请书,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孟×、南××、南×、陈×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因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霍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额的过高部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要求赔偿其医疗费x.2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其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其损伤程度酌定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医疗费x.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x.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李先杰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