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新,曾冒名杨四伟),男,22岁。因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6日以杨四伟的身份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起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徐河艳、李洪超(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鄢陵县X乡X村民郑付停家,将该村村民刘某生存放在郑付停家屋内的小麦盗走78袋,销赃后分肥,赃款已挥霍。经鉴定小麦总价值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河艳供述、失主刘某生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少杰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