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水泥生意,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8月5日、8月17日三次购买原告水泥,分别欠款3500元、6000元、3000元,合计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6月28日欠条一张,金额3500元;2、2009年8月17日欠条一张,金额3000元;3、2009年8月5日欠条一张,金额6000元。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水泥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徐某某从事经销水泥生意,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8月5日、8月17日三次购买原告水泥,分别欠款3500元、6000元、3000元,合计x元,当时被告分别打有欠条。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自愿放弃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事水泥买卖交易,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其它形式,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原告方自愿放弃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凤祥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