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X街平原里X号楼。
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某,该公司定损员。
原告郭某某、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宣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计划、被告宣武支公司代理人张松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3+300M处时,被王某某驾驶的京x号夏利牌轿车超越时碰撞,致使摩托车严重损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x号轿车车主是王某某,该车在宣武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垫付医疗费9036.76元,对二原告的其他损失经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36.76元、误工费3435.75元、护理费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父母赡养费903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3901元、车辆看管费320元、鉴定费4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x.23元。2、被告宣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因诉讼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宣武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2、我方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柘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3、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4、王某某询问笔录;5、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所诉主体适格,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宣武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医保联),金额9036.76元;2、郭某某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3、商春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4、鉴定费票据,金额400元;5、郭某修户口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后因伤无法治愈,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第三组:1、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评估费发票,金额100元;3、停车费收据,金额32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坏价值3901元和评估费、停车费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宣武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鉴定费票据四张、车票八张,金额合计2337元;3、个人业务凭证,金额808元;4、2010年6月10日收条,以此证明宣武支公司支出鉴定费用2308元,超出的部分是原告方垫支的。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被告宣武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崇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有:商崇正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宣武支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评估费应由王某某承担,医疗费的数额由法院进行核实。原告代理人宣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第三组X-2份证据、被告宣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夏利牌京x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至63+300M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其它车辆时逆方向行驶,与相向原告郭某某驾驶的朱某某的无号牌豪爵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头部损伤合并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及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等,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9036.76元、鉴定费400元。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商丘崇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系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构成九级伤残。其豪爵摩托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总值3901元,评估费1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在大雾天气、能见度不足20米的情况下,强行超越其它机动车时逆方向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虽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但与事故的形成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9036.76元,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审理期间,宣武支公司申请对郭某某的伤残等级和误工天数予以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308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兄妹三人,父亲郭某修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桂荣出生于X年X月X日。京x号夏利牌轿车在宣武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当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王某某在大雾天气、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强行超越其它机动车时逆向行驶造成的,郭某某虽有过错行为,应该受到行政处罚,但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宣武支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与投保人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宣武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宣武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第一次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宣武支公司申请对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一致,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宣武支公司承担。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父亲年龄53岁,原告没有提供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父亲赡养费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年仅20岁,其脑挫裂伤致轻度智力、语言障碍,精神上受到沉痛打击,考虑到侵权人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过错等因素,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9036.76元、误工费1211.61元(4806.95÷365×92)、护理费316.70元(4806.95÷365×2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24)、营养费240元(10×24)、残疾赔偿金x.80(4806.95×20×20%)、父母赡养费4517.96元(3388.47×20×20%÷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3901元、鉴定费4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x.20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9036.76元,应再赔偿x.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44元;赔付朱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x.44元,以冲抵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数额。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损失1901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001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凤祥
审判员苏长青
审判员任学然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