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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定作加工业务关系,截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加工款78,951.8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付款20,000元和5月10日付款28,591元,并开具同年6月15日期票一张,但后因被告账上无款遭退票,故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0,360.85元。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所有款项均已清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及被告尚欠的金额。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上少记载一笔已付款项,金额为30,000元;2、2010年6月15日被告开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银行支票,证明该支票遭退票,且金额少记载了360.85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少记载的360.85元是因为前一张支票的笔误。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2月26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存根一份,证明该支票原告虽已退给被告,但被告认为当场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支票系被告账上无款退回,但未收到此笔款项。

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审核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认为:结合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该支票实际尚未兑现且已退还被告,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后经对账确认,截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78,951.85元。后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支付款项20,000元,同年5月10日开具的支票上记载金额为28,591元系笔误,应为28,951.85元,少开具360.85元。同年6月15日,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后因款项不足而遭退票。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0,360.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已按约进行加工并履行了送货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加工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所有款项已付请,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此辩称。因此,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0,360.85元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0,36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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