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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镇巴县城建监察大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蒋荣林,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行退休干部,住(略)。系熊某某姑夫。

委托代理人郝玉亮,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城建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队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龚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荣林,被上诉人熊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庞某某、郝玉亮,被上诉人镇巴县城建监察大队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龚某某于l999年开始在镇巴县X街摆摊做生意。2003年城建大队接管该区域,搭建临时简易货棚,原告龚某某于2003年10月19日、2006年6月6日两次与城建大队签订了X号、X号摊位的临时简易货棚租赁合同,租期到2007年4月30日止。期间原告龚某某前往西安租门面做生意并居住生活,货棚由其丈夫郭仲明经营使用。2007年5月10日郭仲明以自己名义与城建大队签订了X号、X号临时简易货棚租赁合同,租赁期一年。2008年5月26日郭仲明又以其妻龚某某的名义与城建大队续签了货棚租赁合同至2009年4月30日止。2009年5月,城建大队将临时简易货棚改建为砖混结构的货棚,同年7月货棚改建工程竣工,原来的X号货棚变编号为X号货棚。2009年8月14日,郭仲明以龚某某的名义与城建大队签订了关于X号货棚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交纳占道费(即租赁费)5652元和财产损坏及到期交房保证金1000元。2009年10月9日熊某林(被告熊某某胞兄,也在兴隆街做服装生意)派蒲昊、黄某兵将原告之子郭福有(X年X月X日出生)叫回家,熊某郭福有说:“我和你爸爸商量好了,把你们的货棚转让给我,你写一个转让合同”。郭福有就在其家中执笔写了一式两份的转让合同,合同上甲方郭福有、郭仲明的签字由郭福有一人所签,乙方由熊某林所签。合同签订后熊某林付给郭福有3000元的转让金。合同签订时熊某某也在场见证。同日下午4时许,熊某林、熊某某、郭福有三人一同到城建监察大队办公室,郭福有提出要求退还X号货棚,彭某某(该队队长)说:“可以,但必须将钥匙、合同及收款收据全部交来,好把未到期的租金退还”。郭说:“钥匙退还两把可否”,彭某:“不行”。随即郭福有回家将门面房的钥匙、合同、收款收据拿来交给彭某某,彭某某安排工作人员给郭福有办理了退还未到期的房屋租金4584元,押金1000元。退房手续完毕后,熊某林当即提出要租X号货棚,但彭某某怀疑双方有私下转让嫌疑,未同意。2009年10月10日郭仲明因病去逝。2009年10月11日熊某某请托庞某均向城建监察大队队长彭某某打电话说情租赁货棚,2009年10月12日下午城建监察大队通知熊某某并与熊某某签订了X号货棚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城建大队工作人员在填写合同时将合同签订时间填为“2009年8月1日”),熊某规定交纳租金4584元及押金1000元,城建监察大队用原租赁人退回的交款票据,在票据上更改交款人的姓名,作为收据,并将货棚钥匙交给熊某某。原告之夫郭仲明去逝后,原告龚某某得知消息从西安赶回。2009年10月13日早原告龚某某在办理丧事时需从货棚取木耳,在问其子时得知货棚转让。原告随即给彭某长打电话,彭某答:“货棚已租赁给熊某某,你们自行协商”。原告龚某某又给熊某林、熊某某打电话,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熊某意退还租赁货棚,龚某意退还转让金3000元”,约定一同到城建监察大队办理手续。龚某某赶到城建局门口,熊某某两兄弟提出先把钱退还,原告龚某某把3000元钱交给熊某林,熊某林收钱数后交给熊某某,熊某某即将私下所写的转让合同退还给龚某某。紧接着五人一同到城建监察大队找到彭某长,彭某长对熊某:“把钥匙、新签的合同和票据一同交来”,熊某两兄弟表示同意,熊某某说东西在家要回家去取,离开后便将手机关机,致使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其他人陆续离开。后原告多次找熊某林、熊某某和城建大队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城建大队与熊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维持原告与城建大队签订的货棚租赁合同。

另原告龚某某庭审陈述其夫郭仲明患有心脏病,其子郭福有与熊某林签订货棚转让合同地点在郭仲明家中,郭仲明当时有病在家,但对病情轻重,是否头脑清醒,有无行为能力,双方各执一词,无法查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X号、X号简易货棚租赁合同虽系原告龚某某与城建大队签订并占有使用,后原告因与郭仲明及其子郭福有关系不好,前往西安居住做生意(有郭福有的证明在卷),双方互不联系,自2007年5月10日起郭仲明即以自己名义,后又以原告名义与城建大队签订简易货棚及X号货棚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郭仲明应是X号货棚的实际租赁主体。郭福有系原告与郭仲明之子,又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其父病重,其母不在家的情况下,代父将租赁合同、钥匙、票据退还城建大队,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城建大队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是郭福有对父母民事行为的代理,符合表见代理要件,双方解除合同,合法自愿,应予确认。原告龚某某主张被告熊某某系乘人之危与城建大队重新签订了货棚租赁合同,要求撤销,但未提供熊某某乘人之危的有力证据,由其自负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予支持。被告城建监察大队辩称原告家人与被告熊某某系私下交易,其行为构成共同欺诈,但证据显示原告家人系与被告之兄熊某林签订前私下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因城建大队的警觉未获成功。事后被告熊某某托人说情,城建大队自由主张与其签订了X号货棚租赁合同,应属意思表示真实,欺诈之说不能自圆其说。另城建大队主张与被告熊某某解除租赁合同,这是对自己享用权莉的自申处分,可随时行使,但本案无法干涉,城建大队可与相对人自由协商解除,也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09年10月9日上诉人的丈夫郭仲明身患重病病危,上诉人又不在镇巴,熊某某乘上诉人的丈夫郭仲明大脑不管用、无行为能力之机把上诉人的儿子郭福有叫回家,并对郭福有说:“我和你爸商量好了,把你们的门面房转让给我,你代你爸写一个转让合同”。郭福有信以为真,写了转让合同,并由郭福有签字,郭福有有又代其父郭仲明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后熊某某付给郭福有转让费3000元。上诉人与郭仲明系合法夫妻。上诉人委托郭仲明与城建监察大队所签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并未委托任何人与城建监察大队解除所签X号货棚租赁合同,镇巴县城建监察大队在未征得郭仲明及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盲目与郭福有解除上诉人与城建监察大队所签订X号货棚租赁合同显然是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判决撤销2009年8月1日镇巴县城建监察大队与熊某某签订的兴隆街X号货棚租赁合同,维持2009年8月14日上诉人与镇巴县城建监察大队签订的兴隆街X号货棚租赁合同。

被上诉人熊某某针对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认为,上诉人称2009年10月9日熊某某在上诉人丈夫郭仲明病危大脑不管用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把上诉人儿子郭福有叫回家,对郭福有说,我和你爸商量好了,把你们的门面房转给我,你代你爸写一个转让合同,郭福有写了转让合同签了字,熊某某付给郭福有转让费3000元,后上诉人与熊某某协商退房后,郭福有将3000元转让费退给熊某某的上诉理由纯属张冠李戴。因为事实是熊某林与郭仲明、郭福有的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郭福有退了租赁房,双方合同终止后,托庞某钧向城建大队队长彭某某打电话说情租赁该货棚。城建监察大队与答辩人签订的X号货棚租赁合同,其合同的签订,与郭仲明、郭福有与熊某林私下签订的转让合同无关。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建监察大队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当时是出于同情郭仲明有病,以为他们可能是没有钱看病,所以就给把租赁房退了,按照规定要上诉人的委托手续或者亲自来退的,这是一个工作失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4日,上诉人之夫郭仲明以上诉人的名义与镇巴县城建监察大队签订了兴隆街X号货棚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8月1日至1010年7月31日止。2009年10月9日熊某林与上诉人之子郭福有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同日郭福有到城建监察大队办理了退房手续。上诉人上诉称熊某某乘上诉人丈夫郭仲明大脑不管用、无行为能力之机,与上诉人之子郭福有签订了转让合同,上诉人并未委托任何人与城建监察大队解除X号货棚租赁合同,而盲目与郭福有解除上诉人与城建监察大队所签的X号货棚租赁合同是违法行为之理由。因郭福有系上诉人与郭仲明之子,又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其父病重,其母不在家的情况下,带上租赁合同、钥匙、票据到城建监察大队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城建监察大队有理由相信这是郭福有对父母民事行为的代理,双方解除合同属合法自愿。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郭福有负责。上诉人要求撤销城建监察大队与熊某某签订的兴隆街X号货棚租赁合同,维持上诉人与城建监察大队签订的兴隆街X号货棚租赁合同之理由。因为2009年10月9日与郭福有签订转让合同的是熊某林而不是熊某某。郭福有与城建监察大队解除租赁合同后,第三天城建监察大队与熊某某签订了兴隆街X号货棚租赁合同,属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上诉人认为熊某某系乘人之危与城建监察大队签订的合同,要求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某藜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刘霖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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