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7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因原告患病,急需用钱,于2008年3月25日按合同约定提前2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拒绝搬离,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2、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6月起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每月人民币1,100元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钱某辩称,被告享受国家廉租房待遇,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都是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受法律保护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承租人。2007年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7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1,100元,支付方式:付叁押壹,25日支付下一次房租。补充条款第五条规定,甲乙双方不论是提前退房或不借该房须提前贰个月通知对方,否则作违约处理。嗣后,原告因患病急需用钱,于2008年3月25日提前两个月发函通知被告,要求:一、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三、被告支付房租至2008年5月31日止。但被告以享受廉租房待遇为由拒绝搬离,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对解除合同已附加解除条件,约定双方不论是提前退房或不借该房须提前贰个月通知对方,否则作违约处理。现原告因患病用钱某使解除权,并按约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合同于2008年5月31日终止履行。被告仍占用系争房屋,显属不当,应将系争房屋归还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享受廉租房待遇为由拒绝搬离,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于2007年1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5月31日解除;
二、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将系争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陈某;
三、被告钱某应按月支付原告陈某房屋使用费(从2008年6月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100元计算);
四、原告陈某应于办理交接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钱某押金人民币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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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