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捡到一支双管火药枪并藏匿家中。2010年11月16日上午9时20分,台前县公安局清水河乡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后在张某某家西套间门后搜出该枪,经鉴定,该双管火药枪为枪支。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汪××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上午9时20分,台前县公安局清水河乡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家西套间门后搜出一支双管火药枪。经鉴定,该双管火药枪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汪××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