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平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平之妻。
上列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列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强,男,35岁,住淇滨区X路龙苑小区X号。系被害人王某平之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平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平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王某乙、王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X村农民,住(略)。系肇事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路X号。
负责人尚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汤阴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2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康备战、王某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汤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某飞,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23时54分,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大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县大海线31KM+850M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刘某飞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要求被告人肖某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辩称: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的范围内依法赔偿。辩称被害人丧葬费应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要求对遗腹子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张某丁的豫x号货车沿淇县大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1KM+850M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刘某飞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飞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平无责任。肖某某肇事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离开肇事现场。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并电话通知其回到现场,肖某某因辨认不清方向未能返回。同年10月26日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雇用肖某某为司机。张某丁于2010年7月2日为豫x号货车在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被害人王某平之母秦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其妻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其女儿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其子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秦某某有两个儿子,王某平系次子。刘某甲已怀孕未分娩。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人均纯收入4806.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17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抚养费分别为x.7元、x.72元、x.75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10年12月23日晚12时许,我驾驶豫x号货车到万通石料场拉石子,在庙口往南的路上,我从北往南走,走到一路口时,听到后面“嘭”的响了一声,下车看见一个人和一辆摩托车在我的车下。我听见有人说“人不中了”我就到一边打了“110”。“110”说通知“120”和交警,我就到一边的野地里坐着。交警到现场后,我怕挨打也没有到跟。第二天,听说死了人我慌了,交警通知我,我也没有去。停了两天我到交警队去了。当时张新伟也在车上。
2、证人刘某戊证言:2010年10月23日晚12时许,我驾摩托车带王某平与姚某雷在大海线上由北向南行驶。有一辆大车从后面超过我们向右急转弯。我们与大车相撞,王某平被压到大车下面。
3、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刘某飞证言一致。
4、证人张某己证言:豫x号大货车的车主是张某丁。出事时我在车上睡觉,听见“嘭”的一声很响,下车看见车下面有一辆摩托车,有两个人在拉一个人。看见出事了,我们害怕,就和司机肖某某跑了。接着就报了警。
5、证人张某庚证言:我是肇事车的车主,肖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原来是和李双喜伙的,现在是我的,没办过户手续,保险是我的名字。出事故后十几分钟肖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出事故了。
6、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检报告:证明王某平因颅脑损伤死亡。
7、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飞负次要责任。
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9、结案报告:2010年10月23时56分,按110指令,公安干警赶赴事故现场。肖某某报案后因怕挨打离开现场,公安干警电话与其联系,肖某某称辨认不清方向无法回到现场。肖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10、机动车行车证:证明豫x的登记车主为李双喜。
11、驾驶证:证明肖某某有驾驶资格。
12、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财险汤阴支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民,系被害人王某平之母;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民,系被害人王某平之妻;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民户口,系被害人王某平之女儿;王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民户口,系被害人王某平之子。
2、淇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人均在庙口镇X村居住。
3、淇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刘某甲已怀孕四个月。2010年11月1日。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财险汤阴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x号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证明张某丁于2010年7月2日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日办理了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丁、肖某某、财险汤阴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遗腹子抚养费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刘某甲可在分娩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因肖某某受雇于张某丁,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张某丁与肖某某应连带赔偿给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情况,以张某丁、肖某某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的80%为宜。由于张某丁为肇事车辆在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财险汤阴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损失,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原告人的总损失数额为x.17元,扣除财险汤阴支公司应赔偿的11万元,剩余x.17元,张某丁、肖某某对此数额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x.5元。张某丁在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办理了第三责任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且财险汤阴支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依标准赔偿,故财险汤阴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张某丁x.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第、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肖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赔付张某丁经济损失共计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某清
人民陪审员李莉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苏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