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淇县X镇X村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丙,又名孙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8年9月20日,二被告以收玉米为借口,让我把自己的玉米交给他们,当时说的是随交玉米随付款。结果我把玉米装到被告的收粮车上去秤了一下,毛重3720公斤,皮重1610公斤,净重2110公斤,后将玉米卸到张银生的收粮场上,二被告称第二天付款,之后二被告一直推,不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我玉米2110公斤或按当时约定的每斤0.7元计算给付玉米款2954元。
被告孙某乙辩称:1、原告起诉的玉米斤数不符,是毛重2970公斤,皮重1640公斤,净重1330公斤,当时口头说的是每斤0.68元,另外再给我出100元的运费。2、原告以前欠我钱,一共是欠3450元,后来给了我400元,下欠我3050元。拉原告的玉米我一共卖了1808.8元,除去100元运费,等于还了我1708.8元。
被告孙某丙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我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008年9月,孙某乙雇用我的奔马三轮车收玉米,由于我与孙某乙系兄弟关系,因此运费支付的方式也未很明确约定,双方只是说如孙某乙生意好了就一天一付,生意不好也可能几天才付。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本院调取的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出所2009年12月20日对高李枝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孙某甲与孙某乙于2008年卖玉米的时候一同开车到其处(众鑫面粉厂)过秤秤玉米重量,并书写了毛重3720公斤,皮重1610公斤的字条。
二、本院调取的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出所卷宗内的证明条一份。该条载明:毛重3720公斤,皮重1610公斤。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当时被告收原告的玉米的斤数。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本院调取的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出所2000年8月16日对高如意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二、本院调取的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出所2000年9月22日对高如意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妻子高如意收了其3450元钱,现在还欠其3050元。
经质证,被告孙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其所拉玉米的斤数。孙某丙称只是打工的,别的不知道,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一中高某某证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于2008年卖玉米时开拖拉机一同到其处(众鑫面粉厂)过秤秤玉米重量,并书写了所秤玉米的重量,且认可证据二中玉米的重量是其当时书写(毛重3720公斤,皮重1610公斤),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亦认可当时一同到众鑫面粉厂过秤,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8年9月20日,被告孙某乙购买原告孙某甲玉米2110公斤,之后被告以原告孙某甲的妻子高如意欠其3050元钱未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孙某甲玉米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乙购买原告孙某甲玉米2110公斤,事实清楚,被告孙某乙应给付原告孙某甲玉米款。本案中被告孙某乙认可购买原告孙某甲玉米,但仅认可是购买了1330公斤,0.68元/斤,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出售给被告孙某乙的玉米为2110公斤,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0.7元/斤给付玉米款未提供证据,结合本案情况,被告认可玉米价格为0.68元/斤,符合当时情况,应按0.68元/斤计算玉米款。故被告孙某乙应给付原告玉米款2869.6元。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之妻高如意曾以为其办二胎证骗走3450元,现还欠3050元未还,该玉米款应从该欠款中折抵。因孙某乙辩称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孙某乙的辩解理由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孙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某丙与被告孙某乙系收购其玉米的合伙人,且孙某丙亦不认可购买原告玉米。故对其要求被告孙某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玉米款2869.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海霞
审判员王玉柱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