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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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崔X,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开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郭小X。2002年12月生育一男孩叫郭政权,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经常吵架、打架。2005年春节因吵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还经常打架吵架。2007年和2008年原告曾2次到X区法院起诉离婚,X区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以来从未共同生活,未尽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恩爱、幸福美满,双方工作都不错,并养育一双儿女,原告在源汇区工作,距临颍较远,一双儿女均在临颍,被告在完成工作的同时,把全部精力都用在了抚育一双儿女上,从未有怨言,可换来的是原告有了外遇,喜新厌旧,多次打骂被告,至今被告左眼视力严重下降,对自己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精神也受到严重打击,即使如此,为了儿女的幸福,被告仍苦口婆心的劝说,一次不行、二次、三次……自己劝说不行,找亲戚朋友。2007年和2008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这一次我仍不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仍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婚生子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其工x'%作为抚养费,直到子女满18周岁为止。二、共同存款11万元,要求分割,女方应多分。三、因男方实施家庭暴力,且有外遇,应赔偿女方精神损失5万元。四、女方嫁到男方家有农村户口、占地分款、年终分款应予判处。五、女方在男方农村老家居住有三处房产,一处空白宅基地,应在保障女方居住的前提下,合理分割。六、女方嫁妆折钱判付。七、男方所持股票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3月份相识,1997年8月6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其中1998年5月生育女儿郭小X,2002年12月生育男孩郭政权。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并多次报警。2005年6月11日,原告曾书写一份离婚协议,内容为:“双方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协议离婚,婚后一女一子由女方抚养,婚后财产男方保管的玖万元和女方保管的贰万元归女方所有,男方不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和其他费用(共同财产共计壹拾壹万元)。”该协议原告郭X签字,被告张X未签字,双方亦未到有关机关登记办理离婚手续。2007年7月和2008年4月,原告郭X曾两次到X区法院起诉离婚,均被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原告郭X曾致原告张X轻伤。2008年1月31日双方达成一份赔偿协议,内容为:甲(郭X)、乙(张X)双方因甲方郭X故意伤害致乙方张X左眼无晶体、无瞳仁一案,经双方充分协议,现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意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壹拾万元正(x.00元)。二、甲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支付乙方各项赔偿费用。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不存在任何纠纷,乙方对甲方过错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甲方刑事责任。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公安机关留存一份。

2008年4月8日,X区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5年8月9日12时30分,接市局110指令称X饭店处有人打架,接警后,值班民警董X、丁X、于X迅速赶到现场,经调查,系郭X与张X夫妇因第三者姚××到妻子张X住处对其进行辱骂,派出所民警将当事人带回所内进行调解,在所内姚××称一定要和郭X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一双儿女,家庭幸福,现原、被告虽有生气、打斗现象,原告也曾两次提出离婚诉讼,但考虑到两个子女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且被告左眼被打伤,正在治疗恢复当中,如果离婚,也不利于被告的康复,同时原告又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能够相互谅解,多为子女着想,化解矛盾,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X与被告张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开元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曾保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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