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腊月2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8年3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3日,婚生女刘某彤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未某,致使原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某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未某分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女刘某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个人财产奥克斯冰箱1台、长虹壁挂空调1台、康佳25寸彩电1台、豪顺电动车1辆、皮革沙发1套、双人木床1张、四组组合柜1套、梳妆台1张现在原告处,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腊月2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3日,婚生女刘某彤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5月,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离家出走未某至今。原告个人财产有奥克斯冰箱1台,长虹壁挂空调1台、康佳25寸彩电1台、豪顺电动车1辆、皮革沙发1套、双人木床1张、四组组合柜1套、梳妆台1张在原告处。2010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某婚,后撤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某分了解即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现被告离婚出走一直未某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刘某彤现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豪
助理审判员张日富
陪审员路文军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