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略)。2011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7月11日20时许,在本市X区X单元X-3,将净重0.2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0.29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贩卖给何某,收取毒资200元后,被当场捉获,缴获全部毒品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材料、对毒品的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证人何某、尹某证言、毒品毒资照片、毒品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目无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等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二、对涉案的毒品0.26克甲基苯丙胺及0.29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向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霄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