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某,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了(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车主为张占平实际车主张某某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张某某之子张X驾驶登记为张占平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禹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禹王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禹王大道行驶晁XX驾驶的无牌丙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晁XX及同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发之后,我给了原告父亲700元,给交警队了5000元,我认为钱已出够了,不再进行赔偿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3、①原告的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3张及一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病情及医疗费用共计5484.62元。②禹州市仁德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5265.5元。4、原告提供的撒尔夫(青岛)农化有限公司驻办事处的工资册,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以及误工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有病历、诊断证明和一日清单等相关证据相佐证,被告虽然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虽然该工资册有撒尔夫(青岛)农化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名,但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相关有效证件和停发工资证明,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6日零时许,张X驾驶注册登记为张占平实际车主为张某某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禹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禹王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禹王大道行驶的晁XX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晁XX及同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驾车逃逸。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航负事故主要责任。2、晁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某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2009年8月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484.62元,同日转入禹州市仁德医院,2009年8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265.5元。两次住院共30天。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另查,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牧付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做为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作为豫K—x号小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某某受伤,应当对因此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之子张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豫K—x号车实际车主,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未向本事故的另一责任当事人晁XX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收入,应按照上年度农、林、牧、付、渔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较为适宜,其护理费的计算以一人为宜,护理时间为其住院时间即30天。关于精神损失,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12元、误工费783.6元(9534÷x%、护理费783.6元(9534÷x'%、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营养费300元(x%,上述损失共计x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901元(x×70%)。扣除其已垫付的700元,下余8201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01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保全费2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