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28岁。
被告袁某某,男,34岁。
原告周某诉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周某力,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袁某某因为潢川县嘉和酒店装修开业,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窗帘等物品交易结算等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共同签署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将余款20000元及口头承诺的5700元借款一次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则每天按所欠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但被告拒不偿还债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债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袁某某庭审中辩称,欠原告的20000元货款已于2010年3月1日前付清,另外5700元货款不存在。另外,我购的落地烟灰缸,合同价格是600元一个,而物品随货销售清单显示是175元一个,价格上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底,被告袁某某因筹建潢川县嘉和春秋假日酒店,原、被告双方主要就窗帘和床上用品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袁某某又陆续增加了一些商品。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购货品名为窗帘、床上用品等,购货总货款为138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安装窗帘时,被告袁某某(甲方)付给原告周某(乙方)货款27000.00元,物流代收货款91000.00元,余款20000.00元于2010年3月1日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到货日期为2010年1月22日;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或退货,按总金额的30%向乙方赔偿损失违约金,不能按时付货款,每天按所欠金额的0.5%向乙方付滞纳金。但是对于2010年1月17日所签订合同,原、被告双方给以不同的解释。原告称,双方总计签订三份合同,在前两份合同内容快履行完毕时,双方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了第三份合同,该份合同其实是双方前两份合同的结算合同,说明前两份合同买卖的货款总额为138000.00元,余款20000.00元是指签订该份合同时尚余的欠款;被告称,2010年1月17日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新订立的买卖合同,余款20000.00元于2010年3月1日前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是该合同的付款方式,且这20000.00元货款,我已于2010年3月1日前付清。为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合同的目的和20000.00元是否给付,本院责令双方提交前两份合同文本,购销货物清单,发货凭证,收货及付款凭证,但原、被告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
在庭审中,原告周某在庭审中当庭提交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律师和被告袁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在该通话录音中,被告袁某某认可欠原告周某货款2万多元,但对于该通话录音的录制时间,原告周某无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某称,录音中诉称的2万多欠款我已于2010年3月1日前付清,原告方没有我任何某欠款证据,且该录音是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录制的,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在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尚欠货款5700元,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
另查,潢川县嘉和春秋假日酒店位于潢川县X镇X路,为袁某某个人经营,潢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6月3日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x。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某某因装修自己经营的潢川县嘉和春秋假日酒店,向原告周某购买窗帘等物品,双方数次签订买卖合同。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周某称,该合同实质是对双方前两个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后签订的结算合同。经审查,该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而不能反映为双方履行合同后的结算结果,原告周某以该合同作为证据,认为被告袁某某欠其20000.00元货款,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前两份买卖合同文本,购销货物清单,收、发货凭证及付款证明,但原、被告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造成原、被告双方也不能当庭进行结算,查明情况。在庭审中,原告周某当庭提交其委托代理人王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在该光盘记载的电话录音里,被告袁某某承认欠原告周某货款二万多元,在庭审中,袁某某称该欠款已全部还清,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电话录音的具体时间。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尚欠其口头承诺的货款5700元,但无证据证明,被告袁某某也给以否认,故对原告周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骆震
审判员孙德学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