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蔚某,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区XX路XXX号X-XX。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任某与被告唐某、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0日和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唐某和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0年9月5日23时30分,涂某某驾驶渝x号客车在重庆市X区X路XKM路段时,与作为行人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涂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唐某系渝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涂某某系唐某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40元、后续医疗费x元(取内固定7000元,种植义齿4000元/颗×8颗×3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营某酌情主张2000元、护某x元〔(127元/天+125元/天)×31天+127元/天×26天〕、误工费x元(147元/天×177天)、交通费酌情主张3000元、残疾赔偿金x.82元(x元/年×24%×14年=x.52元,加上陈某某的生活费x元/年×24%×13年÷4=x.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22元。
被告唐某和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某定属实;唐某系渝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涂某某系唐某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营某、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主张;事故发生后,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并向原告先行赔付了5600元,合计x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某定属实;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渝x号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金额为x元),其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营某、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主张;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23时30分,涂某某驾驶渝x号客车在重庆市X区X路XKM路段时,与行人任某相撞,造成任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6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涂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任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某、头皮血肿、左侧肩胛骨骨折、缺某、胸部软组织伤、右小腿软组织伤”,于2010年11月2日出某,出某医嘱为“休息1月、加强营某、骨科及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010年9月6日至10月6日期间,任某由两人护某,2010年10月7日至11月2日期间,任某由一人护某。任某因治伤共支付医疗费x.40元,其中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2011年3月18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因车祸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评定为九级;任某因车祸致神经功能障碍,伤残评定为十级;任某因车祸致牙齿脱落八枚,伤残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种植义齿(约4000元/颗),约5年左右需要更换一次。任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1年6月10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任某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7000元。事故发生后,唐某向任某先行赔付了5600元。
同时查明,任某系重庆市X区某某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重庆市X区某某建材厂系从事煤矸石砖、建筑防水材料生产、销售的集体经济企业。任某之妻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任某与陈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2010年度重庆市X镇非私营某位制造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x元。
另查明,唐某系渝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涂某某系唐某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某额内按一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负全部事故责任某免赔率为2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未能协商一致,且唐某与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要求不在本案中解决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某另行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主张权利。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任某的义齿安装费用为x元(800元/颗×8颗×2次),由唐某另外赔偿任某义齿安装费3200元。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任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40元、后续医疗费x元(取内固定7000元,义齿安装费用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营某酌情计算300元、护某4400元(50元/天×31天×2人+50元/天×26天)、误工费7617.86元(x元/年÷365天×87天)、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x元/年×24%×14年=x.52元,陈某某的生活费x元/年×24%×13÷5=832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8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处方签、诊断证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部的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某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收条、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未协商一致,且唐某与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不作处理。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唐某向原告赔偿,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渝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存在一定的运行利益,且无证据证明其单位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应当对唐某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42元,合计x.42元,其余x.40元由唐某赔偿,加上唐某自愿额外赔偿原告的义齿安装费3200元,唐某共应赔偿原告x.40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和向原告先行赔付的5600元,共计x后,唐某还应赔偿原告x.40元,并由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唐某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某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300元,对其过高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系由蒲渝和宾方会在护某,本院参照重庆市X区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动报酬标准主张护某为50元/天;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表,但工资表上显示原告的工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原告未举示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非私营某位制造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主张原告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6周岁,但原告仍在从事劳动并有收入来源,其对妻子陈某某仍负有扶养义务,故其主张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某某的四个子女对陈某某仍负有赡养义务,故原告主张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及其四个子女共同分担,本院对原告的过高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50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营某、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辩称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任某各项损失x.42元;
二、由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任某各项损失x.40元,并由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任某负担1000元,由唐某负担1605元(此费任某已预交,唐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任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