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9月曾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蛉鞠罕嵩鹛吖荆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稀稚亓讼袢烀旒翰齑旒辈婉O颖,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日下午,贩毒人员李某乙(已判刑)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络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甲接到电话后遂向贩毒人员周某丙(另案处理)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0.5克毒品海洛因后原价卖给李某乙。
2010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大丰镇X路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栗某某,得款人民币3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6日被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2007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周某丙、栗某某、罗某某、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上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指控2009年12月1日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无偿代为购买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证人李某乙、周某丁证言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乙以贩养吸,且主动代李某乙向贩毒人员周某丙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甲居间代为购买毒品的行为,无论是否获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的贩卖毒品罪,除应对新罪从重处罚外,还应撤销缓刑,对前罪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二00七年九月五日作出的(2007)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的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前罪与后罪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三、随案移交的电子称1台,折叠刀、剪刀各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宏东
代理审判员莫海明
人民陪审员蓝上平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