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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覃燕文(已判刑)在上林县城无故被苏某庚等人殴打后,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0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覃燕文等十余人,手持砍刀、铜管,分乘两辆面包车赶到本镇X村云童庄苏某庚家的代销店内,一起对苏某庚进行砍打。受伤的苏某庚逃出其家后,被告人苏某甲及其同伙方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苏某庚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

另查明,同案人覃燕文在另案处理中已赔偿被害人苏某庚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苏某甲于2011年3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庚的陈述,证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陆某某、苏某甲、苏某己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破案经过、自首经过、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材料,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同案人覃燕文及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取得赔偿,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前,被害人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同案人覃燕文,对引发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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