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7日,主动到上林县公安局西燕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25日,被告人石某窜到上林县X村香马庄,将覃某乙放养的一头黄公牛盗走。随后,被告人石某将所盗公牛交给其舅舅覃某甲代为出售。覃某甲在销售该公牛过程中被失主覃某乙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估价:被盗黄公牛价值人民币5000元。
破案后,被盗黄公牛已被追回退还失主。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证人覃某甲、蒙某、石某、李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检查笔录,上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估价),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黄公牛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情节及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主动投案自首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居住的社区亦出具证明,证实对其宣告缓刑对该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韦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