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
负责人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略)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略)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十八里河信用社)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八里河信用社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八里河信用社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刘某甲(借款人)及担保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甲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9.75‰,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却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间利息1820元,逾期还款期间利息5005元,合计x元。(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算至2010年3月29日,并要求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无异议。
被告刘某甲、刘某丙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刘某甲及保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沙,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5万元给付被告刘某甲,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甲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09年4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甲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5‰、逾期贷款罚息率为借款合同载明利率上浮4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820元,逾期还款期间利息5005元及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间利息1820元、逾期还款期间利息5005元及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对被告刘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