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8日被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批捕期间在逃),2011年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1日至15日寄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同年2月1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某山,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7年6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兰光新(已判刑)窜到上林县X村那沐庄韦某丙家的猪房,盗走两头生猪,价值人民币1360元,并连夜用兰光新的手扶拖拉机运到塘红乡X村那君庄谭国新(已判刑)家销赃,得款760元,三人共同分赃。

1997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兰光新、周某强(在逃)窜到上林县X村外旦庄石某家的猪房,盗走四头生猪,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三人连夜用手扶拖拉机将猪运到来宾县X镇销赃,得款1800元。三人共同分赃。

1997年7月4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兰光新、谭国新窜至上林县X村恭塘庄覃某家的猪房,盗走两头生猪,价值人民币1840元。后三人连夜用手扶拖拉机运到上林县X乡销赃,得款1400元。三人共同分赃。

1997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兰光新、周某强窜至上林县X村外勉庄韦某丁家的猪房,盗走三头生猪,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三人连夜用手扶拖拉机将猪运去上林县X村庄销赃,得款1100元。三人共同分赃。

1997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兰光新、谭国新窜至上林县X村刁泊庄卢田美家的猪房,盗走两头生猪,价值人民币2000元。当晚,将猪赶回路上,兰光新、谭国新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周某逃跑。被盗的两头猪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周某共参与作案5起,盗取生猪13头,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丙、石某、覃某、韦某丁的陈述,证人罗某甲、蓝某、罗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寄押证明、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1997)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兰光新、谭国新的供述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与同伙互有分工,表现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辩称是同案人兰光新叫其去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兰光新的供述予以佐证,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1997年7月28日晚被盗的两头猪已被追回退还失主,亦可相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丙东

人民陪审员温启朝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某丙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